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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果平与李某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果平,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朱发春,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果平与被告李某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果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原告奥迪轿车一部车牌号冀G×××××(购置价17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与梁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17万元价格购买梁俊奥迪FV7201TFG车牌号为冀G×××××轿车一部。2017年8月4日原告将车借给张某使用,在桥西天河桐盛路段被李某某以张某欠债为由强行非法将原告车辆扣留。原告多次找李某某交涉,明确告知车辆是原告的,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应自己去解决,与原告无关,要求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被告李某某至今拒不归还非法占有的车辆,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梁俊名下,不属于原告所有;2、该车今年一直由张某使用,原告没有使用,张某属于车辆使用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张某辩称,车是借用原告的,并不了解车是否过户,我与李某某有借款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梁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17万元价格购买梁俊奥迪FV7201TFG车牌号为冀G×××××轿车一部,梁俊于当日把车交给原告。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梁俊购车款共170000元。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7年8月4日,该车在张某使用时被李某某以其欠债为由扣留。本院认为,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车主梁俊以17万元的价格将奥迪FV7201TFG(车牌号为冀G×××××)轿车卖给原告胡果平并已实际交付,且原告已支付了全部17万元的购车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取得该车辆所有权。被告李某某以张某欠债为由扣留原告胡果平所有的奥迪FV7201TFG(车牌号为冀G×××××)轿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胡果平的财产权,原告胡果平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张某如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被告的扣留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奥迪FV7201TFG车牌号为冀G×××××轿车返还于原告胡果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闫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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