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军,上海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张某姣与被告胡鑫、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张某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被告胡鑫,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张某姣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知青,为了退休后回上海养老,2009年3月份,委托哥哥胡某某介绍,准备从王某某处购买系争房屋,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购房款为55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王某某转账495,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押金5,000元,一共支付了500,000元。因为系争房屋为动迁房,一直到2012年才满足过户条件,应王某某要求,原告又支付了尾款50,000元及补偿款30,000元。但2012年5月13日,胡鑫隐瞒原告,与王某某去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并将产权办在了胡鑫名下。后胡鑫与翁某某结婚,又将翁某某的名字加入产权人之中。原告认为被告胡鑫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纠正错误,判定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胡鑫辩称,确实如原告所述的情况,办理过户手续时自己当时还没有结婚,觉得父母的房子就是给自己的。然后和被告翁某某结婚后,在被告翁某某的催促下,觉得加个名字不要紧,所以就把被告翁某某的名字加进去了。
被告翁某某辩称,两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胡鑫出轨导致双方打了离婚官司,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但是离婚仍在进行中,两原告与被告胡鑫想独占房屋,所以有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某、张某姣系夫妻关系,胡某某、张某姣与胡鑫系父母儿子关系,胡鑫与翁某某系夫妻关系。
为了证明自己是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胡某某、张某姣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胡某某(乙方)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甲方)于2009年4月9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胡某某向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联系人为胡某某,总房价款550,000元,胡某某于2009年4月9日之前支付给王某某首付款500,000元,余额50,000元在具备房屋过户条件时支付。2、收条一份,金额为5,000元,用于证明胡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王某某支付了押金5,000元。3、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胡某某向王某某转账495,000元用于支付房款。4、收条一份,金额为80,000元,用于证明胡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支付了剩余房款80,000元,多付的30,000元是应王某某要求加付的。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胡鑫于2012年5月13日冒充胡某某、张某姣与王某某等签署网签合同。6、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系争房屋登记在胡鑫和翁某某名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胡鑫均无异议。翁某某对房屋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于房款支付情况不清楚。
为了证明胡鑫和翁某某正在离婚过程中,翁某某提供了:1、聊天记录,证明胡鑫要求与翁某某离婚。2、民事判决书,证明胡鑫和翁某某已经有过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离婚。胡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胡某某和张某姣对离婚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房屋交易过程,证人胡某某到庭陈述如下,胡某某与胡某某系兄弟关系,胡某某长期在安徽,退休后才回到上海,2009年时,胡某某尚未退休,就委托胡某某找到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胡某某从中进行联系,胡某某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系争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后,胡某某、胡鑫、王某某三人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胡鑫和王某某在网签合同上签字。后胡某某告知了胡某某胡鑫代为签字的事实,胡某某没有做表示。2012年胡某某的户口迁入了系争房屋。关于出售房屋过程,证人王某某到庭陈述如下:系争房屋为王某某的动迁安置房,后王某某打算出售,通过胡某某认识了胡某某,胡某某看房后,王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胡某某支付了购房款。系争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后,胡某某约王某某一起去交易中心过户,当时发现胡鑫在场,至于房屋过户给谁,王某某没有追究。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如果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符,以实际权利人为产权人。目前系争房屋登记在胡鑫、翁某某名下,胡某某和张某姣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系争房屋的购买款来自于胡某某和张某姣,但对于胡鑫是否擅自代表胡某某到交易中心签约,导致系争房屋最终登记为胡鑫所有,此节事实难以认定,考虑到胡鑫与胡某某、胡某某三人之间的关系,且胡某某在知晓胡鑫在网签合同上替自己签字后却在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对于胡某某、张某姣所述胡鑫私自冒充自己签署网签合同,并将系争房屋过户到胡鑫名下的说法本院难以认定,本院对于胡某某、张某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张某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胡某某、张某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亮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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