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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7年11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45,000元(人民币,下同);2018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220,000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6,500元;2018年8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1,5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支付原告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同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45,000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并承诺自愿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018年1月1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支付原告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同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言明收到原告23,000元、197,000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并承诺自愿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018年6月22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6,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支付原告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同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6,500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并承诺自愿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018年8月4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支付原告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同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40,000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并承诺自愿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被告顾某某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据》、《收条》、《还款计划》、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3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借据》及《还款计划》上承诺承担原告发生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311,500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胡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胡某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6,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胡某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6元(原告胡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03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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