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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赵建章、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
被告: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赵建章、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章、被告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承包被告建筑工程(包清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至今不付。原告认为,被告赵建章作为欠款人应当负偿还责任,被告宫某某与赵建章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赵建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赵建章、宫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书“欠工程费10万元(拾万元整)赵建2017年1月24日到2017年2月底清”,用以证明被告欠工程款情况;2、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出具的赵建章的户籍证明信两份和吴桥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户籍证明信上赵建章照片所显示系赵建本人,赵建章与赵建系同一个人,被告赵建章与被告宫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章(赵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要求已经完成了承包的被告赵建章(赵建)所承揽的工程,被告应当将工程款给付给原告,现被告没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章(赵建)与宫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赵建章(赵建)的上述债务为赵建章(赵建)、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章(赵建)、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赵建章(赵建)、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玉   恒 审判员 张辉审判员孙秀敏

书记员:李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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