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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彭某某、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生于1995年6月5日,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华,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国际商贸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田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华、被告彭某某、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被告聚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2、第三被告在对第一、第二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6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彭某某在筹建聚丰园公司工程项目——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城期间,向张国雄借款。张国雄把所有权属于胡某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借给彭某某现金600万元,彭某某与张国雄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国雄出具借条。之后张国雄把对彭某某所借的600万元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胡某,并向彭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彭某某迟迟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被告聚丰园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聚丰园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600万元工程款直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债务。但聚丰园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金某公司及聚丰园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胡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彭某某因工程用款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1日与案外人张国雄签订了2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4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张国雄出借给彭某某的上述款项实为原告胡某所有,借款到期后,彭某某未按期还款。2014年11月8日,张国雄与胡某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当天通知了彭某某。2014年12月18日,胡某与彭某某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双方确认:1、截止2014年11月8日,彭某某尚欠胡某借款600万元,此款用于聚丰园公司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2、此600万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甲方)、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宜昌坤阳商贸有限公司胡某(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及《委托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湖北金某建筑有限公司(彭某某)承建乙方工程项目(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城)因资金需求,向丙方(胡某)无利息借款600万元,甲方自愿同意乙方结算工程款时,其中人民币600万元工程款由乙方直接转入丙方指定账户用于偿还此债务。2016年11月30日胡某与彭某某再次签订债权确认书,彭某某承诺所欠胡某借款600万元从2014年11月8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
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建筑安装工程由彭某某借用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建。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彭某某向金某公司上缴管理费,双方实为借用资质、挂牌经营关系。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聚丰园公司承诺的投资资金未到位,致使该项目中途停工,因工程款纠纷,金某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9月26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聚丰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金某公司工程款2547万元。”
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辩称本案借款应由聚丰园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2月20日,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及《委托付款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由聚丰园公司承担全部债务、免除金某公司和彭某某责任的内容,原告也未明确放弃对金某公司、彭某某的权利,因而不能够形成债务转移,不能产生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胡某再次签订《债权确认书》,彭某某承诺“所欠原告60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
金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某某虽然不是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但系金某公司授权的负责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项目建筑施工的代理人,彭某某本人陈述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前期开工。彭某某也是以工程用款为由签订借款合同的,并且在2014年12月20日三方达成的《委托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金某公司也认可“金某公司(彭某某)承建乙方工程项目项目因资金需求向丙方(胡某)借款600万元”,并同意在结算工程款时,由聚丰园公司直接支付以偿还债务,该协议不仅加盖了金某公司公章且有金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基于正当信赖所产生的权利予以保护。
聚丰园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2014年12月20日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聚丰园公司承诺在向金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其中600万元工程款直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用于偿还此债务。金某公司与聚丰园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同时判令聚丰园公司在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金某公司工程款2547万元。表明聚丰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具备,聚丰园公司与原告虽然没有基础性的法律关系,但其承诺将60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表明聚丰园公司同意加入到原告与金某公司(彭某某)的债务关系中,且这一自愿加入的行为被债权人所接受。原告基于被告聚丰园公司所做出的承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
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借款6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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