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王佳亮,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杜莹莹,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兴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王佳亮、被告恒信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信德龙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8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恒信德龙公司的袁爽等多名员工来到原告所就职的“星运城”售楼部,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致伤,经住院治疗后,原告总损失为8870元,被告恒信德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侵害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3时许,袁爽、欧仕洋、余杭等自称为被告恒信德龙公司外拓员工数人,因其他外拓员与原告胡某所在的“星运城”售楼部员工发生矛盾,前往“星运城”售楼部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胡某受伤。宜昌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2016年6月8日20时53分,胡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10天,医疗费共计3630.1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系何人所为、与被告恒信德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致害人行为是否在被告恒信德龙公司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从公安机关对欧仕洋、余杭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袁爽等人前往原告所在单位,本意为理论,发生冲突为临时起意,原告既无法指认致害人、亦无证据证明袁爽等人系在被告授权或者明确指示下与原告及其所在单位的其他人员发生冲突,故,不论袁爽等人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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