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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个体,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共荣乡丰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盘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盘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周青玉驾驶的黑MJ29**车辆的乘车人。2016年5月26日00时42分,驾驶人周青玉驾驶黑MJ29**、黑MX4**号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246KM+44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已经发生事故在高速路上停车处理事故的秦刚驾驶的吉A765**号、吉A77**号解放半挂货车追尾,并与刘德钧驾驶的辽C986**号、辽CA2**号欧曼半挂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膈疝、创伤性血胸、创饬性湿肺、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伤、右肾上腺挫伤、脾挫伤、腹腔积液、右足开放性外伤等。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做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青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秦刚、刘德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765**号牵引车和吉A77**号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辽C986**号牵引车和辽CA2**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黑MJ29**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盘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三个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秦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该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冀0306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05741.88元,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97842.56元,尚有107899.32元未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盘某公司辩称,1.胡某锋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人,因此胡某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应当提交驾驶人员周青玉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周青玉为合法驾驶、合法运营,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按照保险合同,该车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涉案车辆超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应当先由秦刚、刘德钧在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乘坐的黑MJ2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周青玉是黑MJ29**车辆被保险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原告系周青玉驾驶的黑MJ29**车辆的乘车人。2016年5月26日00时42分,驾驶人周青玉驾驶黑MJ29**、黑MX4**号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246KM+44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已经发生事故在高速路上停车处理事故的秦刚驾驶的吉A765**号、吉A77**号解放半挂货车追尾,并与刘德钧驾驶的辽C986**号、辽CA2**号欧曼半挂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青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秦刚、刘德钧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某锋无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膈疝、创伤性血胸、创饬性湿肺、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伤、右肾上腺挫伤、脾挫伤、腹腔积液、右足开放性外伤等。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为三个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秦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该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冀0306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05741.88元,周青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秦刚与刘德钧各承担15%。因此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5800.00元(与另一名伤者周青玉按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154141.88元,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15%即23121.28元。但该判决以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需另案处理为由,未对被告向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处理。黑MJ29**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盘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行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认可的证据,法院对其内容对被告的约束性予以确认。因此,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当被保险人海伦市凯胜运输有限公司怠于请求赔偿,且原告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经由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定时,原告作为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原告胡某锋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2.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为证明自己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条款,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1份。首先,该份投保单中的投保人信息栏中的投保人为“辽宁金碧集团”,而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只有“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盖章,即投保人辽宁金碧集团既没有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及签署日期,不能作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写有详细免责条款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也没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为提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不予认可,诉讼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证明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检验合格,亦属于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的责任免除条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驾驶员周青玉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因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责任划分与具体数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冀0306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生效证明1份,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了原告损失共计205741.88元、周青玉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4141.88元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89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需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黑MJ29**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7899.3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已经确定。

本院认为,辽宁金碧集团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上人员人身损害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某锋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锋支付赔偿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激光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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