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清。
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310号江西广播电视大学九江市分校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褚云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良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国胜(系黄某某之叔叔)。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302号2单元701室。现居住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郭桥村黄大山湾82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九江公司)、黄某某、黄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清的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被告人寿财险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良承、被告黄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10分许,黄某某驾驶赣g×××××号轿车由黄石饭店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方向行驶,行至武汉路老财校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某清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某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清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专人陪护,继续功能锻炼,避免暴力及外伤等内容。2014年12月15日,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鄂j×××××号豪爵摩托车损失总额为190元。2015年3月2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某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1500元。原告胡某清系黄石市神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黄石市居住生活。赣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国胜,被告黄某某陈述该车辆为其实际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某某持有效驾驶证。赣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胡某清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1256.11元,全部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已支付伤残鉴定及检查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066元。原告胡某清另支付车辆停车费430元。原告住院4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2150元。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2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3天,因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384.5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赔偿指数为10%,计4970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商务服务业,其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9日),共计129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89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685.4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车损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0元。被告黄某某另给付原告胡某清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黄某某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已经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国胜虽为赣g×××××号轿车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虽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请复核,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材料,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按照过错程度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赣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应对赣g×××××号轿车的保险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及自用药”,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按10%的比例核减。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1256.11元(全部由被告黄某某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后期治疗费1500元;4、营养费1200元;5、误工费12685.47元;6、护理费3384.51元;7、残疾赔偿金49704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190元;11、鉴定费2066元;12、车辆停车费430元。共计人民币86966.09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其中,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8173.98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90元,合计人民币78363.98元。剩余部分8602.11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计6021.48。对于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70%的赔偿额,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剩余部分8602.11元内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以医疗费总额11256.11为基数,按10%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为1125.61元)及鉴定费2066元、车辆停车费430元后赔偿70%计3486.35元,被告黄某某赔偿2535.13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为人民币81850.33元,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的赔付额为人民币2535.13元。扣减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256.11元及给付的现金2000元后,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0720.98元。由于被告黄某某已替代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0720.9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故被告人寿财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胡某清人民币71129.35元,支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10720.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清人民币71129.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10720.98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胡某清负担35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闵 丽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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