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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严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严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洋澜路紫薇花园小区。
负责人:欧阳佳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应华,(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严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刘某、严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认本案原告相关损失的定案依据。鄂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要求扣除非10%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系被告严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刘某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系鄂G×××××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故被告严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41754元/年计算。原告所诉的交通费依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为10元/天。被告严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1,311.86元及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先行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51,311.86元;
二、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60元/天×130天);
四、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
五、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六、误工费:20,591.00元(41,754.00年/365天×180天);
七、护理费:7,083.86元(28,729.00年/365天×90天);
八、交通费:1,30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合计155,69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82,678.86元;合计92,678.86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63,011.87元(155,690.73元-92,678.86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8,880.68元[63,011.87元-(51,311.86元-10,000.00元)×10%],余款4,131.19元(63,011.87元-58,880.68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因被告严某某已先行支付了41,311.86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赔款104,378.87元(92,678.86元+58,880.68元-37,180.67元-10,000.00元);向被告严某某支付37,180.67元(41,311.86元-4,131.19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刘某、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3.00元,由被告刘某、严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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