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炜华,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刘奇与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售房款1,240,000元;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8月口头委托被告,将其所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房产出售。期间,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售房事宜,包括协助原告去银行办理储蓄卡等,但是银行卡及其密码由其私自保管及使用,导致原告无法支配该款项,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主张返还,被告仅仅返还了550,000元售房款,其余1,240,000由被告实际支配。经多次调解,2017年12月1日原告答应待理财产品到期后,于2018年2月8日先行返还450,000元。庭审中,原告怀疑赠与声明虚假申请鉴定,同时,还主张原告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要求不再履行或者撤销赠与声明。对于该先行返还450,000元,到目前为止,仍未返还,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而是赠与,且原告已交付生效;超过售房款50%的部分已达成协议同意返还;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条件,被告同意接纳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邢某某系原告胡某某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系原告胡某某的儿子。原告拥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套房产。2016年8月,被告受原告委托将原告上述房产出售。该房出售价款为1,945,000元。该款除50,000元定金转入被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630)外,余款通过转账或付现金方式交付了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售房、办理银行卡、协助原告收款及取款、转账等事宜。原告身份证、银行卡均由被告保管,密码也由被告掌握。被告未及时将卖房款全部交付原告,导致纠纷发生。
被告银行卡内显示从原告银行卡转款的流水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建设银行(尾号:9630)收到原告建设银行(尾号:9867)转款910,10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上海农商银行(尾号:1769)收到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尾号:4975)转款910,500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630)收到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867)转入的200,000元。
原告银行卡内显示从被告银行卡转入的流水或者被告陪同原告取款及现金交付或现金使用情况如下:(1)2016年8月17日,被告协助原告通过柜台从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867)取款20,000元,原告开始不认可,被告辩称其添了1元钱,才取款20,000元,在新华医院附近的建设银行支取,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认可。(2)2017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养老院、体检等费用为8,928.40元,同年8月支付房租4,200元,两项合计13,128.4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3)原告农商银行卡(尾号:4975)显示2016年12月25日取现金49,000元,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867)显示2017年5月7日取现7,000元,被告对此辩称其系陪同原告取该两笔款给了原告,原告不认可;(4)被告称自己还零零散散给原告现金130,000余元,经庭审,原告认可现金100,000元;(5)2017年7月17日,被告从自己建设银行卡(尾号:9630)转入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867)750,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867)转入自己建设银行卡(尾号:9630)200,000元,此时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867)仍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过居委会协调,被告将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867)通过居委会转交于原告儿子邢志刚,原、被告均认可卡内存款为550,000元。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在儿子邢志刚陪同下于2017年12月11日来到被告居住地,在被告所在的居委会书记见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邢某某同意于2018年2月8日前先付450,000元给胡某某,其余部分如果后续达不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同时邢某某丈夫周金华提供个人担保,愿意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担保,如到期未履行,胡某某可要求邢某某和周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赠与声明:“我胡某某自愿将松江泗泾镇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后50%财产赠给我女儿邢某某现房屋出售权交于女儿邢某某”。被告对于该声明在本次诉讼开庭时出示,但在居委会调解时未出示。原告对此表示质疑,执意申请鉴定。本院将该赠与声明作为鉴材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处的“胡某某”签名是胡某某所写;无法判断检材的落款日期“2014年2月25日”字迹是否胡某某所写。在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被告表示愿意付给原告《还款协议》所认可的4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赠与声明、《还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银行转款流水、养老院收费收据及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评析如下:
第一,原、被告关于赠与声明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举出此证,坚称系原告所写,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辩称自己文化水平低、年老多病、意识不清楚,否认自己所写,执意要求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该声明系原告本人所写,尽管落款时间难以确定系原告所写,但是,本院可以推定该声明内容系在被告提交法庭之前所成就,更重要的是声明内容真实;加上原告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本人亦没有受到胁迫等非法因素不得已才所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声明,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谓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应认定该赠与声明真实有效。
第二,原、被告是否就赠与声明履行完毕?被告应否再支付原告售房款?支付多少?原告认为该赠与声明虚假,即使真实也没有履行完毕,而且因为原告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应该撤销该协议;被告开始辩称已经履行完毕,后在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又认可居委会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赠与声明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售房款绝大部分交付了被告,视为履行了赠与行为。但是,被告在返还原告多于50%赠与款的部分时,原、被告发生争议,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诚信原则,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50,000元。因为:按照该赠与声明,被告理应得到争执房款的50%,但是,被告在居委会协调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表示愿意再行付给原告450,000元,对于其余款项表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协议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确应该自觉履行;被告辩称当时受到胁迫,缺乏相应证据。尽管被告持有原告的赠与声明,而且当事人均部分履行了该赠与声明,但被告作为受赠与人仍可以做出自己新的民事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该赠与协议虽然没有对被告附加赡养义务或有关条件,但是,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完全有理由认为是为了自己老有所养,使自己衣食住行与医疗健康有个保障,把自己养老事务托付给被告,实为以房养老的一种不得已的办法。被告把原告卖房款绝大部分用于自己购买理财产品,没有及时按照赠与声明把一半房款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与被告银行卡往来流水及现金交付与使用情况,只是银行流水的转账与取出可以看出钱款的流向,但无法说明其中部分钱款的真实去向,因为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均系母女之间往来,而且按照常理不可能每一笔现金交付都有收据证明,何况原告文化水平低加上眼疾影响视力,开始就没有这样出具收据,难以准确查清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账目。如果按照举证责任,虽能推定涉案钱款于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情况;但是,就本案,在出现了居委会组织下双方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再行细究已无实际必要。从目前情况看,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使原告今后经济生活与身体健康有所保障,不至于因此导致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本院尊重被告的意思表示,判令被告返还450,000元,这样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
另外,还需说明的是,本案案由在立案环节暂定的委托合同纠纷不妥,符合赠与合同纠纷的特征,故纠正立案时暂定的委托合同纠纷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声明、《还款协议》均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结合考虑保护原告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50,000元;而且,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在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时,被告亦表示愿意返还该款。同时,基于上述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赠与声明虚假或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赠与声明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因为原告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而要求不再履行赠与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赠与协议已经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于450,000元的其他请求不能支持,因为涉案赠与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交付履行;原告还主张被告应付争议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因为双方对赠与声明真假及效力产生异议,该请求亦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胡某某人民币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5,700元;司法鉴定费10,9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书瑜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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