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重庆科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双园路55号5幢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科,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36号。
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
被告: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重庆科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某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8784.58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04284.4元(28335元/年×16年×22%)+应祖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45.2元(20660元/年×16年×22%÷5)】;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鉴定费3275元;6.续医费15000元;7.护理依赖费用990元【(护理期90天-住院45天)×100元/天×22%】;8.交通费450元。合计135849.4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98784.58元。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张某某驾驶×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武家桥往珙县底硐镇方向行驶,21时46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9KM+100M处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梁仕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某某、梁仕华受伤,梁仕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24949.19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张某某垫付14949.19元。2017年6月21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营养期限为9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用3725元已由胡某某支付。张某某驾驶的×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科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系退休工人。胡某某之母应祖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共生育子女五人。2017年3月31日,张某某驾驶×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武家桥往珙县底硐镇方向行驶,21时46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9KM+100M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梁仕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某某、梁仕华受伤,梁仕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24949.19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张某某垫付14949.19元。2017年6月21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伤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护理期限为9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营养期限为9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用3275元已由胡某某支付。×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某某向敖某某购买后未在科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科某公司,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梁仕华死亡,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尚余6000元,医疗限额尚余10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人保公司不认可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18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仕华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科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敖某某出卖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胡某某系退休工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影响其收入,故对其母应祖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虽不认可胡某某的续医费、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三期评定中”误工期评定属扩大损失,相应的鉴定费应由胡某某自行承担,故鉴定费用应为2475元(总鉴定费用3275元-“三期评定”鉴定费8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95205.60元(28335元/年×16年×2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鉴定费2475元;6.续医费15000元;7.护理依赖费用945元【(护理期90天-住院45天)×100元/天×21%】;8.医疗费24949.19元;9.交通费450元,合计152224.79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胡某某应得到111357.35元。由于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垫付费用14163.19元(医疗费14949.19元-案件受理费786元),故胡某某实际应得到87194.16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16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
二.由张某某赔偿胡某某95357.35元【(总损失152224.79元-交强险赔偿额16000元)×7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张某某已垫付费用14163.19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赔偿胡某某81194.16元,赔偿张某某14163.19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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