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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艳丽与佳木斯市东风区汇鑫源浴池、佳木斯市东风区汇鑫源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原告:胡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秋(系胡某某、胡艳丽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汇鑫源浴池,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负责人:张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佳木斯市汇鑫源老年公寓,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负责人:冯其华,养老公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老年公寓负责人冯其华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胡艳丽与佳木斯市东风区汇鑫源浴池(以下简称汇鑫源浴池)、佳木斯市东风区汇鑫源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汇鑫源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秋,被告汇鑫源浴池负责人张连生、汇鑫源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胡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人父亲胡元昌在汇鑫源老年公寓居住。2016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在被告汇鑫源浴池洗澡时溺水,送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治疗所花费医疗费900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87元、护理费5586.11元,死亡赔偿金145218元、丧葬费24440.52元,合计为268241.03元。死者在汇鑫源浴池洗澡生发生溺水,浴池内无人看管,未能及时发现溺水,发现后亦未及时送至医院抢救,而是待汇鑫源老年公寓找到家属后才有120同家属将胡元昌送往医院,住急诊ICU病房。经抢救治疗30多日无效,于2016年10月3日死亡。原告认为,此事故与浴池的无人看管有直接关系,浴池应当负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同时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老年公寓未设置浴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规设立,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二被告对此事故最低应负50%的责任,为此,胡某某、胡艳丽诉至法院。汇鑫源浴池辩称:是否在浴池溺水要看医院的证明。出事时张连生亲自处理。浴池内洗澡大约有10人左右,在死者附近洗澡的也有5人左右。当发现死者不对劲时就立即喊人,浴池的工作人员把死者抬走了。从外表看,死者是非常健康的老人,每次来洗澡时都是独自一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浴池要了解医院的死亡证明,我们尽到了有关管理责任,第一时间打的急救车120,急救车与死者家属几乎同时到达出事地点且死者在浴池被拉走时非常清醒,还说感谢浴池。死者住院一个月后才死亡,我们有权知道死者的病历。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如果老人身体有问题,家属应当陪同。汇鑫源老年公寓辩称,根据养老机构入住协议规定,除专护24小时一对一外,其他老人在自行走动或者单独活动时,发生身体损伤等事故,养老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老人属于完全自理老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每个月收费800元,其中伙食费400元、房费400元,且协议是由佳木斯养老协会监制,统一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时,老人及家属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规定完全自理老人洗澡不是养老院的管理义务,且事故发生在汇鑫源浴池,养老院不承担责任。老人是住院一个月后死亡且家属未告知死亡原因。死亡原因与此次洗澡是否有直接原因,养老机构不清楚。老人出现肺内感染的原因很多,家属在当时未对养老机构提出任何质疑,且老年公寓系非盈利性的养老机构,虽老人在此处居住,但其子女仍为监护人,具有监护义务。老人洗澡时应当由其子女监护,现老人子女将自己对老人的监护义务转嫁到老年公寓,明显有失公平,老人身体健康,精神正常,家属亦未提出老人洗澡应当由老年公寓人员进行陪同的要求,且事故发生在浴池,非老年公寓原因导致老人死亡。事后,老年公寓对老人及时采取救助义务,对老人的服务和管理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没有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胡艳丽、胡某某的父亲胡元昌到汇鑫源浴池洗澡过程中,发生溺水。事情发生后,胡元昌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当日16:15分,收治科室为急诊ICU病房。门诊收治诊断为呼吸衰竭、肺内感染、脑卒中,临床初步诊断为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溺水、离子紊乱,临床确诊为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溺水、离子紊乱。同年9月24日,胡元昌被转至急诊科普通病房。10月1日早7时,胡元昌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中体现治疗效果(转归)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护理、继续巩固治疗、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90009.4元。2016年10月2日,胡元昌再次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住ICU病房,门诊诊断为呼吸困难原因待查,临床初步诊断及确定诊断为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冠心病、肝损害。10月3日22时25分,经抢救无效,胡元昌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胡艳丽、胡某某未主张。另查明,胡元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养育两名子女即原告胡某某、胡艳丽。1991年离婚后未再婚。生前在汇鑫源老年公寓居住,未签订协议。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鹤岗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小学证明、鹤岗市南山区麓兴社区居委会介绍信、鹤岗市档案局查档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汇鑫源浴池作为公开经营的公共场所,对在其浴池内洗澡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对老年洗澡者应承担高于一般意义上的注意义务。汇鑫源浴池未提供证据证实胡元昌在洗澡发生事故过程中其尽到了更加审慎的义务,对胡元昌溺水诱发疾病住院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胡元昌死亡的结果并非溺水直接导致且死者生前单位已经支付抚恤金及丧葬费,加之医保机构为其报销后期医疗费等原因,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溺水抢救发生的医疗费90009.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根据胡元昌住院天数29天,按照100元/天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87元,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5586.1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胡元昌在ICU病房治疗期间,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损失总额为92909.4元。本着鼓励浴池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提高注意义务的宗旨,结合胡元昌住院期间多发疾病等因素,本院认定由汇鑫源浴池承担上述损失总额的25%即23227.35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并应当签订入住协议。养老机构不能等同于与旅馆、饭店等只负责住宿、餐饮的经营主体,对其收住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外出等事项要承担较高的注意及提示义务。汇鑫源老年公寓虽主张其与胡元昌之间并无一对一护理的约定,但双方并无入住协议,且至事发时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洗浴设施,对此事件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由其承担上述损失总额的25%即23227.3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汇鑫源浴池赔偿原告胡艳丽、胡某某损失23227.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汇鑫源老年公寓赔偿原告胡艳丽、胡某某的损失23227.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胡艳丽、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计149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汇鑫源浴池负担258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汇鑫源老年公寓负担258元、由原告胡艳丽、胡某某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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