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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董倩。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董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某某到本市××大道金桥市场对面的副食电话亭找原告胡某某索要该亭的钥匙,因而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陈某某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6级。同时查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0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7年5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6)伍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作出(2006)伍刑初字第15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195元。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以原判不支持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是错误的,二审应予以纠正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于2007年7月26日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胡某某以未判决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修补费以及药费、检查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2006)伍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2006)伍刑初字第15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宜中刑终字第0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2张,药店购买的丙戊酸钠片、维生素c片等药品的发票15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将原告胡某某伤害后,原告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06)伍刑初字第15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已对原告胡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胡某某以原判不支持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是错误的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修补费和每年药费、检查费尚未实际产生,且其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审认为胡某某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其在宜昌市中心医院就诊、检查的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其因治疗外伤性癫痫而购买的丙戊酸钠片、维生素c片等药品的医药发票,主张其后期因治疗外伤性癫痫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当庭质证后作出了对正规发表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现经本院审查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药店购药发票的金额共计为2542.65元。因原告的外伤性癫痫需反复长期治疗乃客观事实,并且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结合其提供的大量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治疗单,本院对原告因后期治疗癫痫而实际产生2542.65元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产生的后期治疗修补费及检查费、药费,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生效判决对于后期治疗修补费及检查费、药费的处理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各自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五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向被告陈某、董倩主张赔偿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54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贝贝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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