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系周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周如意(系周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周昌权(系周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5466817F。
负责人:江师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周如意、周昌权与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周如意、周昌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3688.7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周某驾驶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载刘家国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谦泰吉路交汇地段时,遇被告黄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泰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刘家国受伤、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与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家国无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前期已经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和抢救费120.2元。被告黄某驾驶的鄂E×××××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黄某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对原告损失有争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至案外人刘家国,如本案不预留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这10000元一并处理;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交通事故是周某在前往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丹阳馨居二期工地上班途中发生,周某在工地做外架工,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查明,被告黄某前期向原告垫付34120.2元(含丧葬费30000元、抢救费120.2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被抚养人户口薄、原告胡某某租房合同和房屋产权证书、抢救费发票、收条、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枝江市问安镇双合村民委员会证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七口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黄某驾驶该车辆肇事致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一起事故致多人伤害,保险赔偿款各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庭审中,当事人协商决定,为另一受害人刘家国预留40%保险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死者周某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与妻胡某某长期租房居住在城镇,在城镇打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所得,并非主要来源于在农村从事耕种所得,故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三原告损失的认定,当事人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2)、车辆修理费1500元、抢救费12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56元(21276元年×12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合计81800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周如意、周昌权损失8180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620.2元(含财产损失1500元、医疗费120.2元,计算公式为110000元×60%+1500元+12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500000元×60%),合计367620.2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周如意、周昌权损失75193.75元(750387.5元÷2-3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34120.2元后,还应支付41073.55元;
三、本案为另一受害人刘家国预留的保险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赔偿刘家国损失后若仍有结余,应用于赔偿本判决第二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周如意、周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胡某某、周如意、周昌权负担679.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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