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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明,男,系张某某妹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斜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四层。
负责人:耿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织三方当事人确定由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故再次确定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分别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168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岭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阳岭大道与正德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认字2017第005号)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2596.4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受伤造成:1、左颧骨颧弓骨折;2、左上颌骨骨折;3、左眼眶内、外、下侧眶壁骨折;4、左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因手术风险过大,原告选择保守治疗,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10657.83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7年5月22日,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已建房居住、在城镇务工、有稳定的收入、并投保了社会养老保险,其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还造成原告的人身伤残,不但在身体上造成巨大伤害,同时在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5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胡辅银常住人口登记卡、崇义县龙勾乡龙勾村委会和崇义县公安局扬眉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胡辅银的身份信息。证据2、集资建房协议、崇剑升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复印件共7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已建房居住,在城镇务工,有稳定的收入,并投保了社会养老保险,其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3、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认字(2017)第005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张某某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信用公示查询单共6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结账清单、崇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共8份,证明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受伤造成:1、左颧骨颧弓骨折,2、左上颌骨骨折,3、左眼眶内、外、下侧眶壁骨折,4、左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因手术风险过大,原告选择保守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10657.83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证据5、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5月2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岭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阳岭大道与正德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2596.44元已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因手术风险过大,原告选择保守治疗,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2017年1月24日-2月15日),医疗费10657.83元,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垫付了赣B×××××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00元。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0时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在崇城已建房居住和务工,并投保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争议,本院直接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酌定原告次要责任为30%、被告张某某主要责任为70%。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11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害的也应予以赔偿。原告在崇城建房居住和务工,并已投保社会养老保险,宜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54.3元(2596.44+10657.83=13254.3元);2、护理费3194.5元(52273元/年÷360天×22天=319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880元);4、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880元);5、误工期间酌定为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则误工费为5200元[3000元/月÷30天×(22+30)天=5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7、赣B×××××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以上合计24408.8元。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194.5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合计19394.5元。交强险限额之外剩余损失5014.3元(24408.8-19394.5=5014.3元),按照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责任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510元(5014.3×70%=351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各项开支12996.4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时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各项开支12996.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合计990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299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原告胡某某已预缴),依法减半收取即1046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已预缴),合计3446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宜峰

书记员:刘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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