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伤害原告胡某某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有误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9281.19元,护理费25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628.6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伤害原告胡某某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有误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9281.19元,护理费25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628.6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陶北华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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