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某某江家屯乡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宣某某江家屯乡申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咸文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0日,一审原告胡有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宣某某江家屯乡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某某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垫付费用共计2946.91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5年原告胡有在宣某某江家屯乡申某某村下设的编织厂担任采购员,归申某某村委会管理。宣某某编织厂给申某某编织厂提供原料、代销货物,申某某编织厂负责二次加工,主要生产荆条编的筐。1976年4至5月份,原告因贪污问题被宣某某联合调查组调查。1980年法院判决原告无罪释放,之后原告多次到各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赔偿其工资损失和所垫付的费用。2011年4月12日原告知道其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后多次找政法委反映情况,但并未向被告索要垫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有主张被告申某某村委会应返还其垫付款项共计2946.91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涨价因素按本金10倍计算共计29469.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2011年4月12日知道其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2946.91元,并赔偿因涨价因素按本金10倍计算共计29469.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胡有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有主张被上诉人申某某村委会应返还其垫付款项2946.91元及相应利息,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2011年4月12日知道其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后,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胡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0元由上诉人胡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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