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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月品与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月品
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
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月品。
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晓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月品与被告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对本案原承办人及所在庭室提出回避申请,2015年8月5日变更由审判员房士辉审理,2015年9月8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亦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6日做出冀农司【2016】农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我院于2016年8月3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我院遂于2016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月品诉称,1992年,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承包地调整时,我家共分到承包地9.41亩,1992年10月17日,我与本村村民胡建民、胡计生签订代耕协议,由胡建民耕种本村“三方”地块我家的承包地4.68亩,胡计生耕种本村“四方”地块我家的承包地4.73亩,胡建民与胡计生按代耕协议给了代耕第一年的代耕费150元。
但随后,由于被告分别与胡建民、胡计生就代耕我家的承包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我家的承包地全部确权给他们两家,致使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胡建民、胡计生不再给付代耕费。
我方经多年努力,最终于2011年6月将胡计生代耕的4.73亩、2012年10月将胡建民代耕的4.68亩要回。
我认为,由于被告将本是我方的承包地错误发包给胡建民、胡计生,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确是事实,但造成本案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只是由于村委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无依据。
原告胡月品依法提交并经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1992年10月17日原告胡月品与本村胡建民、胡计生土地承包户和代耕户协议复印件一份;2、(2007)辛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原件、(2009)辛民二初字第200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8年8月19日辛集市王口镇人民政府请示的复印件、2011年6月7日辛集市人民政府公告的复印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行复(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2012年4月25日辛集市人民政府公告的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2009)辛民二初字第20088号、20089号案卷材料各19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1992年10月份,将本已承包给原告方的承包地,又与代耕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等行为,导致原告方多年失去承包经营权,多年不能获得土地收益,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应予赔偿。
鉴于原告土地承包可得收益丧失的期间,依据冀农司【2016】农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得出原告方因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获得的可得收益数额为96365.07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亦应赔偿以可得收益计算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
因冀农司【2016】农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充分考虑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年度跨越较大,此期间当地居民收入与消费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实际情况,摒弃了按照当年利润收入水平计算当前损失的思路,采取了按照近三年正常生产年份的小麦和玉米单位重量(每公斤)的净利润计算以往年份单位亩产净利润,其中生产异常年份单独计算,以及根据辛集市1992—2015年小麦、玉米亩产净利润统计数据反映的情况,按照近三年辛集市小麦、玉米生产正常的年份(2010年、2011年和2014年)平均净利润收入,依据当年亩产量数据核算其他年份当前纯利润损失,其中生产异常年份单独核算的鉴定方法,并结合了当地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变化的影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做出的。
该鉴定依据数据详细翔实、鉴定方法科学,结果客观公正,并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告上述关于赔偿利息的主张,亦无任何法律依据。
故此,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月品经济损失96365.07元。
二、驳回原告胡月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1992年10月份,将本已承包给原告方的承包地,又与代耕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等行为,导致原告方多年失去承包经营权,多年不能获得土地收益,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应予赔偿。
鉴于原告土地承包可得收益丧失的期间,依据冀农司【2016】农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得出原告方因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获得的可得收益数额为96365.07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亦应赔偿以可得收益计算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
因冀农司【2016】农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充分考虑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年度跨越较大,此期间当地居民收入与消费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实际情况,摒弃了按照当年利润收入水平计算当前损失的思路,采取了按照近三年正常生产年份的小麦和玉米单位重量(每公斤)的净利润计算以往年份单位亩产净利润,其中生产异常年份单独计算,以及根据辛集市1992—2015年小麦、玉米亩产净利润统计数据反映的情况,按照近三年辛集市小麦、玉米生产正常的年份(2010年、2011年和2014年)平均净利润收入,依据当年亩产量数据核算其他年份当前纯利润损失,其中生产异常年份单独核算的鉴定方法,并结合了当地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变化的影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做出的。
该鉴定依据数据详细翔实、鉴定方法科学,结果客观公正,并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告上述关于赔偿利息的主张,亦无任何法律依据。
故此,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月品经济损失96365.07元。
二、驳回原告胡月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房士辉

书记员:冯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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