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被告郑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熊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运单,二被告确有签名,但收货单位明确注明“超越路桥”,原告主张的货款单价亦源于原告与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姚家港沿江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根据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被告系该公司项目部材料员,负责收取相关砂石料。因此,二被告收取砂石料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亦应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运单,二被告确有签名,但收货单位明确注明“超越路桥”,原告主张的货款单价亦源于原告与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姚家港沿江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根据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被告系该公司项目部材料员,负责收取相关砂石料。因此,二被告收取砂石料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亦应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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