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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62。
法定代表人邓宪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超越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冉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胡某某与张勇、曹高翔合伙经营61699部队砂石场。被告超越路桥中标枝江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港精细化工园沿江大道道路排水改造工程后即租用61699部队砂石场部分场地设立项目部。2011年6月30日,原告胡某某代表61699部队砂石场与被告超越路桥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建筑材料的品名单价和用量、付款方式,并特别约定:被告超越路桥租赁61699部队砂石场场地,租金每月2000元;61699部队砂石场负责该项目全部砂石材料供应,按要求及时、保质保量提供;超越路桥不得自行采购货源;交货地点为61699部队砂石场内。2012年1月16日,被告超越路桥项目主管龚传侦、朱时权出具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胡某某供应砂石材料货款总计1562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超越路桥项目部自认胡某某、张勇供应砂石材料款合计158600元(砂石材料款1562000元+场地租金24000元),已支付1342000元,下欠244000元。2012年3月9日,胡某某与张勇、曹高翔因合伙发生纠纷,胡某某诉至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超越路桥下欠货款244000元,胡某某分得2501元,张勇、曹高翔分得241949元。胡某某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2014年3月27日,张勇在超越路桥领取了砂石材料款241949元。后胡某某以向超越路桥的供货为个人供货为由诉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请求超越路桥给付货款548948.28元,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胡某某对个人供货行为举证不能判决胡某某败诉,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胡某某证据不足判决维持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6年6月7日,胡某某持《供货协议》和61699部队砂石场调运单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超越路桥给付砂石款2311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胡某某与张勇、曹高翔合伙经营的61699部队砂石场与被告超越路桥枝江姚家港精细化工园沿江大道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砂石材料供应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胡某某主张与被告超越路桥项目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个人单独砂石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是《供货协议》只能证实61699部队砂石场与超越路桥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胡某某个人与超越路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依该《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超越路桥项目部不得自行采购货源,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事实与此约定相悖;二是61699部队砂石场的调运单,其上有被告超越路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超越路桥项目部收到了调运单上载明的砂石材料,但不能证明砂石材料为原告胡某某个人单独供应。调运单上只载明了砂石数量和品名,缺乏价款等基本的合同要素,故该调运单也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超越路桥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是被告超越路桥项目部认可与61699部队砂石场签订的《供货协议》和61699部队砂石场调运单,提交了结算单和二审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能够相互映证,原告胡某某主张九张调运单上载明的砂石量不在结算单的范围内,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胡某某主张在61699部队砂石场与被告超越路桥存在《供货协议》的前提下,在同一时期又与被告超越路桥存在单独砂石材料的供货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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