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智某与桂某某、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智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智某与被告桂某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智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城回家,当行至本村桂家屋柳中兵家门前岔路口时,被告桂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岔路口冲出撞倒我的摩托车,导致我右脚受伤当即送往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后转至湖南浏阳骨科医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桂某某支付医药费6063元及部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外,其余损失被告桂某某未予赔偿,由于桂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被告桂某某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当时我认为事故不大,造成原告的伤情不重,加之又是同村同学以为能协商好赔偿事宜,就没有及时报警,后因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较大的损失费用,于是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为我未及时报警不予理赔,现请求法院将我已赔付原告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一并作处理。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双方均未及时报警,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现场照片和现场目击证人证明事发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十七天被告桂某某才向我公司报案,不能确认本起事故的车辆为被告桂某某所投保的保险车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理赔责任。
原告胡智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胡智某的身份情况;
2、大坪乡农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浏阳市骨科医院入院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桂某某将原告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并在入院告知书上签名的事实;
4、浏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浏阳市骨科医院花治疗费6063元,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
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桂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9、原告叔叔胡发强与桂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和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桂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就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据形式有瑕疵,村委会没有职责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即使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也未有证据证明系桂某某的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对证据3医院没有盖章未提交原件,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采信;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的误工期、护理期等存在疑问,一周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二者的通话不能证明是桂某某的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桂某某和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非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认定的有关客观事实,同时也未有村干部目击现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就是桂某某保险车辆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损失依据的鉴定,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虽于庭审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后来放弃了该项权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系被告桂某某与原告叔叔的通话录音,仅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桂某某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但不能证实事故车辆就是被告桂某某的保险车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证明力。
被告桂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某某向原告之妻樊佳奇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等共计9572元。
2、摩托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登记车主为桂某某,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是鄂L52J81。
原告对被告桂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被告桂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警,也无现场照片和现场目击证人,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桂某某所投保的保险车辆,不能达到被告桂某某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桂某某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桂某某持有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该两证系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但于事故发生时肇事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也无现场目击证人和现场照片,无法确定事故车辆为被告桂某某的保险车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系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证明力。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胡智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城回家,当行至大坪乡农林村(桂家屋)柳中兵家门前岔路口时,与从岔路口快速驶出的被告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右脚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中医院治疗,随后转至湖南浏阳骨科医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花医药费60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6063元,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3509元,因其他损失协商未果,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桂某某就其所有的万虎牌WH250ZH-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27至2016年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8月27日被告桂某某向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报案称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2016年3月19日原告经法医学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系农村居民,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048元,其中医药费60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958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酌情考虑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岔路口)时,均应鸣喇叭提醒对方并减速慢行,由于双方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认为,原告胡智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少,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桂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大,以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宜,原告及被告桂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确系桂某某的保险车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此次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和被告桂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40048元,由被告桂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智某医药费10000元外(已赔偿6063元应予冲抵),余额损失30048元由被告桂某某按70%的责任再赔偿原告21033元(已赔偿3509元应予冲减),两项冲减后,被告桂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61元。该赔偿款限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桂某某承担280元、原告胡智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汪涛

书记员: 吴小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