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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晶晶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晶晶
徐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王明明

原告:胡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晶晶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本金37万元,并按照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7万元。
分别为: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年息20%;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二年,20%;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年息20%。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均出具了收款收据。
被告仅在2014年1月10日支付利息1.2万元,现借款期限也到,被告没有清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但认为,11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支付到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而是支付到曹必泗账户上,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欠原告胡晶晶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
被告提出11万元、20万元没有支付到被告账户上。
经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直接打入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曹必泗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认可借款已经实际收取的事实。
原告已经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并实际支付了借款。
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晶晶借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和年利率20%计息的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1万元和年利率20%的计息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和年利率20%的计息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欠原告胡晶晶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
被告提出11万元、20万元没有支付到被告账户上。
经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直接打入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曹必泗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认可借款已经实际收取的事实。
原告已经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并实际支付了借款。
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晶晶借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和年利率20%计息的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1万元和年利率20%的计息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和年利率20%的计息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少锋

书记员: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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