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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万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左君(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原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左君,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被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参与法庭调查、辩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参加调解等。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一审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某某不服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9)云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与原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原一审被告万某某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了(2010)孝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原二审被告李某某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孝检建(2013)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该院依法再审。原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检建复字第00001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不进入再审。后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多次上访,反映本案二审调解违法,坚持要求进行对本案进行再审。原二审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再审立案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孝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撤销云梦县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云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11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君、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显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某某与张润清生前合作并长期挂靠浏阳市大瑶镇福兴花炮厂经营的事实存在。万某某、张润清二人从该厂进货销往外地,并形成赊购自销、不定期滚动结算方式保持业务往来关系。万某某、张润清与浏阳市大瑶镇福兴花炮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浏阳市大瑶镇福兴花炮厂对其享有的货款债权让与胡某某享有并行使请求权,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故胡某某是合法的货款债权人,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胡某某主张货款112969元所依据的债权凭证是否真实有效?2、万某某、李某某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点。胡某某主张债权金额112969元包括欠条证明的货款104213元、欠条之外的货款8756元二笔。本院就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欠款104213元涉案“欠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胡某某认为,本人持有的“欠条”系万某某、李某某亲笔出具,李某某在《保证》中承认,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自认,该“欠条”真实有效。万某某认为,“欠条”的形成真实、合法、自愿,李某某在本案原二审上诉状中承认自己在“欠条”上的落款签名,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该“欠条”真实有效。李某某认为,本案胡某某主张债权的“欠条”是伪造的,有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案真实的欠条在万某某手中,此不合常理,本案债权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证据“欠条”从形式要件看,是本案债务人书写的载明清晰文字内容的书证,表达意思清楚明白,符合书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实质要件看,万某某、李某某及其弟李四全均一致承认“2008年4月15日经与胡某某结算后,万某某执笔、与李某某共同落款签名写明欠款金额为104213元的欠条,打给胡某某”,另李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给胡某某的《保证》以及于2010年1月13日提交给孝感市中院的“民事上诉状”形成证据链,共同印证欠款的确认、欠条的形成是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名属于自愿、合意行为,故该“欠条”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从证据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上看,有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的自述、民事上诉状上的自认、保证书中的确认等方面系统佐证,万某某、李某某所欠货款104213元的事实成立,经结算后形成“欠条”的结果真实。李某某提出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反驳,主张欠条中“李某某”署名为伪造。本院认为,虽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本院有关部门委托产生,但从启动该鉴定的主体与时间、鉴定事项与案件关联性、保障当事人参与鉴定的告知权与异议权、选择鉴定机构的步骤等方面不符合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规范,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工作,不属于本院委托,且系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审查参考材料,尤其是公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尚未作出效力性认证意见,即使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同理,本院也不予采纳。李某某提出“万某某作为债务人,但持有真实欠条的情形不合常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万某某、李某某均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复制相同内容的多份欠条,涉及三方当事人利益,也构成对各方利益的牵制与监督,欠条无论作为合同依据、结算凭证,或是其他目的,均不能直接动摇和有效对抗已经设立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对自然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授权”,故本院不能因出现相同内容的欠条即否定真实债权凭证的约束力与证明力。李某某一直主张涉案“欠条”的虚假性,但其一方面否认涉案“欠条”是胡某某最初持有的欠条原貌;另一方面又承认自己真实地向胡某某出具过亲笔签名的欠条。而事实证明,自涉案“欠条”产生后,本案诉讼形成以来,万某某、李某某均未对欠款104213元予以偿还,双方之间设立的合同之债并未消灭,对此,万某某、李某某均不能否定涉案“欠条”的证明力。综上,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依靠有效且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据证明,胡某某所诉请的债权真实存在,其债权凭证欠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欠款8756元如何认定问题。
胡某某认为,此笔欠款系本案欠条形成后双方发生于2008年6月11日的最后一笔业务,是万某某与李某某之弟李四全共同经办的,总计货款98756元,万某某、李某某、李四全累计给付9万元后形成所欠货款8756元。万某某认为,此单业务与结算情况客观存在,对胡某某的主张事由不持异议。李某某认为,双方发生该笔业务属实,但通过付款结账,该债务已结清。
本院认为,胡某某主张8756元债权没有相应的债权凭证,万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承认该债务,万某某依法应承担偿债义务,但案外人李四全的行为并未获得李某某的追认,且对欠款8756元的事实不予承认,故万某某的自认行为对李某某不产生连带法律后果,据此,胡某某主张8756元货款应由万某某个人承担。
关于第2点。本案欠条证据证明的债权数额104213元属于买卖合同之债,应依法由买受人万某某、张润清履行给付义务,基于共同债务人之一的张润清亡故,理应由万某某对债权人胡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但李某某作为张润清的配偶,自愿与万某某向胡某某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此属于对张润清、万某某共同买卖行为的事后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债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万某某、李某某尚未对上述债务约定债务份额,故该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万某某、李某某二人对欠款10421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欠款8756元债务,属于万某某个人债务,依法由万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万某某如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可依法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胡某某诉请债权金额112969元真实,其中104213元欠款属于万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同债务,8756元属于万某某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万某某、李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104213元。二被告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某某另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8756元。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13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万某某与张润清生前合作并长期挂靠浏阳市大瑶镇福兴花炮厂经营的事实存在。万某某、张润清二人从该厂进货销往外地,并形成赊购自销、不定期滚动结算方式保持业务往来关系。万某某、张润清与浏阳市大瑶镇福兴花炮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浏阳市大瑶镇福兴花炮厂对其享有的货款债权让与胡某某享有并行使请求权,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故胡某某是合法的货款债权人,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胡某某主张货款112969元所依据的债权凭证是否真实有效?2、万某某、李某某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点。胡某某主张债权金额112969元包括欠条证明的货款104213元、欠条之外的货款8756元二笔。本院就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欠款104213元涉案“欠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胡某某认为,本人持有的“欠条”系万某某、李某某亲笔出具,李某某在《保证》中承认,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自认,该“欠条”真实有效。万某某认为,“欠条”的形成真实、合法、自愿,李某某在本案原二审上诉状中承认自己在“欠条”上的落款签名,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该“欠条”真实有效。李某某认为,本案胡某某主张债权的“欠条”是伪造的,有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案真实的欠条在万某某手中,此不合常理,本案债权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证据“欠条”从形式要件看,是本案债务人书写的载明清晰文字内容的书证,表达意思清楚明白,符合书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实质要件看,万某某、李某某及其弟李四全均一致承认“2008年4月15日经与胡某某结算后,万某某执笔、与李某某共同落款签名写明欠款金额为104213元的欠条,打给胡某某”,另李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给胡某某的《保证》以及于2010年1月13日提交给孝感市中院的“民事上诉状”形成证据链,共同印证欠款的确认、欠条的形成是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名属于自愿、合意行为,故该“欠条”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从证据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上看,有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的自述、民事上诉状上的自认、保证书中的确认等方面系统佐证,万某某、李某某所欠货款104213元的事实成立,经结算后形成“欠条”的结果真实。李某某提出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反驳,主张欠条中“李某某”署名为伪造。本院认为,虽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本院有关部门委托产生,但从启动该鉴定的主体与时间、鉴定事项与案件关联性、保障当事人参与鉴定的告知权与异议权、选择鉴定机构的步骤等方面不符合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规范,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工作,不属于本院委托,且系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审查参考材料,尤其是公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尚未作出效力性认证意见,即使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同理,本院也不予采纳。李某某提出“万某某作为债务人,但持有真实欠条的情形不合常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万某某、李某某均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复制相同内容的多份欠条,涉及三方当事人利益,也构成对各方利益的牵制与监督,欠条无论作为合同依据、结算凭证,或是其他目的,均不能直接动摇和有效对抗已经设立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对自然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授权”,故本院不能因出现相同内容的欠条即否定真实债权凭证的约束力与证明力。李某某一直主张涉案“欠条”的虚假性,但其一方面否认涉案“欠条”是胡某某最初持有的欠条原貌;另一方面又承认自己真实地向胡某某出具过亲笔签名的欠条。而事实证明,自涉案“欠条”产生后,本案诉讼形成以来,万某某、李某某均未对欠款104213元予以偿还,双方之间设立的合同之债并未消灭,对此,万某某、李某某均不能否定涉案“欠条”的证明力。综上,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依靠有效且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据证明,胡某某所诉请的债权真实存在,其债权凭证欠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欠款8756元如何认定问题。
胡某某认为,此笔欠款系本案欠条形成后双方发生于2008年6月11日的最后一笔业务,是万某某与李某某之弟李四全共同经办的,总计货款98756元,万某某、李某某、李四全累计给付9万元后形成所欠货款8756元。万某某认为,此单业务与结算情况客观存在,对胡某某的主张事由不持异议。李某某认为,双方发生该笔业务属实,但通过付款结账,该债务已结清。
本院认为,胡某某主张8756元债权没有相应的债权凭证,万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承认该债务,万某某依法应承担偿债义务,但案外人李四全的行为并未获得李某某的追认,且对欠款8756元的事实不予承认,故万某某的自认行为对李某某不产生连带法律后果,据此,胡某某主张8756元货款应由万某某个人承担。
关于第2点。本案欠条证据证明的债权数额104213元属于买卖合同之债,应依法由买受人万某某、张润清履行给付义务,基于共同债务人之一的张润清亡故,理应由万某某对债权人胡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但李某某作为张润清的配偶,自愿与万某某向胡某某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此属于对张润清、万某某共同买卖行为的事后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债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万某某、李某某尚未对上述债务约定债务份额,故该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万某某、李某某二人对欠款10421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欠款8756元债务,属于万某某个人债务,依法由万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万某某如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可依法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胡某某诉请债权金额112969元真实,其中104213元欠款属于万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同债务,8756元属于万某某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万某某、李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104213元。二被告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某某另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8756元。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13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毛书鹏
审判员:钟守武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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