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开路南1号楼102号。
经营者张赛,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经营者杨秀阁,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经营者张树贵,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国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事实和理由:1、(2016)冀0902民初700号判决,对损害后果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在一氧化碳中毒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2、误工费赔偿基数,应按2016年河北省标准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保险代理人并非保险业在编员工。
3、依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中度贫血,进行妇科检查等非一氧化碳中毒治疗在(700号)判决中没有析出,这部分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4、住院6天花用500元交通费,缺乏依据。
胡某某辩称,1、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经营环境,经营环境导致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2、我为保险代理人从事的是保险工作,原审依据的标准正确;3、损害的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即使导致并发症的出现也是损害后果的一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4、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25日,我与同事一起到被告饭店吃火锅,在此过程中我与其他同事均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紧急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并在该院住院治疗。
被告经营场所存在严重缺陷及安全隐患,致使我在就餐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交通等损失费用37523.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为个人经营。2016年2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与同事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用炭火火锅就餐,后原告因身体不适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原告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行足疗程高压氧治疗,1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作为餐饮行业,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设施和服务。胡某某在就餐过程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胡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534.56元,并提供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7529.5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提交病历作为主张营养费依据,该病历仅在出院记录诊疗经过中载明:患者入院后予以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该证据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采用的方法,不能作为原告需额外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原告住院天数)=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原告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的工作证明、完税证明、2015年度的工资表,欲证实其日收入700元。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因原告从事保险代理行业,月收入并不固定,此次事故住院会使其收入减少,本院支持按照河北省金融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高压氧治疗票据及医嘱,其不是医疗机构针对误工时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4989元(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河北省金融业平均工资)÷365天×6天(误工时间)=1561.4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9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辨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支持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6天(住院期间)×1(人)二551.3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0742.41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5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390.91元。遂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90.91元。案件受理费369.04元,由胡某某承担267.04元,由被告承担1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氧化碳中毒过程中存在过错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饭店就餐,上诉人应保证就餐人员的安全等保障服务,在被上诉人就餐过程中,造成其一氧化碳中毒系上诉人的责任,至于上诉人庭审中辩称的因被上诉人就餐时间过长等原因不是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误工费的标准,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保险业的在编员工,应按河北省工资为基数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在保险公司的工作证明、完税证明及工资收入等欲证明其日收入为700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按照金融业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病历中记载其中度贫血,进行妇科检查等非系一氧化碳中毒治疗的费用没有扣除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明细及检查费用中,上诉人不能指出哪项系与中毒无关的费用,且被上诉人辩称用药及检查均系一氧化碳中毒需要与贫血无关。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交通费500元是否过高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案情酌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案件事实,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曹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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