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被告:朱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李某某。后经原告要求二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2018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同时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昌黎县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只能将其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依法担负。被告李某某、朱秀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乙方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自2012年10月15日一次性以转账形式从甲方处借款,经双方核实共计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转入乙方指定账号,账户名:李某某,账号:×××),双方约定年利息24%,乙方保证于2018年4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双方如产生争议,由甲方人民法院管辖。甲方:胡某某(签字按印),乙方:朱秀丽、李某某(签字按印),证人:张立伟(签字按印)。2017年8月31日。经本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秀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朱秀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朱秀丽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朱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朱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于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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