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龚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00年前后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被告张某每年向原告揽储存款,并许诺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原告依约到被告张某工作的银行营业场所将存款存入其指定的工行账户内,后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约定年息1分。次年经双方结算存款本息后,加上原告新组织的资金再次存入被告张某指定的账户内。截止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张某指定的工行账户内存入本息90万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据一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0万元,并按年利率1%计付利息(其中50万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11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40万元计息时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公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龚益某系该院一名院领导胞弟,其审理本案不能排除公正审理的合理怀疑。为公正审理该案,不能行使管辖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龚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2016年11月7日裁定驳回起诉。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鄂10民终1387号裁定书,指令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公安县,应由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龚益某系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名院领导胞弟,公安县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此案,为确保案件客观、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全 华
书记员: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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