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法定代表人:赵敬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外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何承燕,被告徐某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某外贸公司支付:1.2015年奖金60,600元;2.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54,000元;3.2017年1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22,500元;4.2014年未休年休假11天的折算工资27,866.67元;5.2015年未休年休假14天的折算工资35,466.67元;6.2017年未休年休假11天的折算工资11,627.97元;7.2018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1,889.66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9月28日胡某某进入徐某外贸公司工作,2014年9月起担任总经理一职,2017年6月1日被免职,2018年3月31日辞职。胡某某担任总经理期间,每年工资总额270,000元,每月发放18,000元,剩余54,000元在次年平均到每月发放,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徐某外贸公司仅发放了每月18,000元的部分,工资存在差额,2016年为54,000元,2017年1月1日至5月31日折算为22,500元。此外,徐某外贸公司在2015年度考核薪酬的董事会决议中同意给予胡某某当年度奖金60,600元,实际未发放。胡某某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徐某外贸公司每年会发放15张年休假单,但因工作需要,胡某某2014年剩余11天未休、2015年剩余14天未休、2017年剩余11天未休,2018年因年休假单未发放,按在职时间折算为3天,亦未休,徐某外贸公司应支付相应折算工资。
徐某外贸公司辩称,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底徐某外贸公司发现胡某某在职期间有贪污行为,故通过董事会决议暂缓发放胡某某2015年奖金60,600元。当时因该贪污行为尚未被确定为犯罪,故2016年1月起徐某外贸公司仍按每月18,000元标准发放胡某某工资,双方未约定胡某某年工资总额为270,000元。2017年6月1日胡某某被免职,工资待遇参照部门经理每月5,800元的标准发放,实际每月发放6,850元。2017年12月4日胡某某被徐某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故徐某外贸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董事会决议不再发放胡某某2015年的奖金60,600元。2018年4月胡某某被判决犯贪污罪。胡某某的确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其主张2014、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胡某某共计缺勤18天,徐某外贸公司按胡某某休年休假处理并全额发放工资,故胡某某2017、2018年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9月28日胡某某至徐某外贸公司工作,2014年9月19日起担任总经理一职。
2016年5月9日徐某外贸公司董事会通过《关于经营者2015年度考核薪酬的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经内审发现,2015年度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部分瑕疵,管理层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同意给予总经理胡某某2015年度薪酬保持2014年度水平,即全年33.06万,其中基薪27万元,奖薪6.06万元。鉴于外贸高管基薪按月发放1.8万元,累计基薪发放数为21.6万元,基薪差额5.4万元,在本次董事会决议后发放。奖薪6.06万元拟待内部管理机制完善之后发放……”
2017年6月1日胡某某被免去总经理职务。2017年6月14日,徐某外贸公司出具《关于胡某某总经理免职后薪资待遇发放的决定》,决定自2017年6月1日起,胡某某的待遇暂按部门经理每月5,800元的标准发放,待案件定性后,再作相关处置。
2017年12月4日,胡某某被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月22日,该院以胡某某等人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31日胡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8年4月3日徐某外贸公司为胡某某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的退工手续。2018年4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胡某某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伙同徐某外贸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以虚构业务支出的方式套取公司钱款后予以侵吞,共计330万元,胡某某主要负责组织策划,扣除套现公司收取的收续费后,胡某某分得60余万元为由,判决胡某某等人犯贪污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胡某某等人量刑不当、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胡某某亦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于2018年6月25日决定撤回抗诉。2018年8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徐某外贸公司每月发放胡某某工资18,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徐某外贸公司每月发放胡某某工资5,800元,另有津贴1,050元,合计6,850元。
再查明,胡某某持有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单11张、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单14张、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年休假单11张。
2018年1月31日、2月1日、2月7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7日、3月8日、3月12日至3月15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6日至3月30日胡某某未出勤,共计18天。
2018年5月8日,胡某某向上海市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某外贸公司支付:1.2015年奖金60,600元;2.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54,000元;3.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22,500元;4.2014年未休年休假11天的折算工资27,866.90元;5.2015年未休年休假14天的折算工资35,466.67元;6.2017年未休年休假11天的折算工资11,568.97元;7.2018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5,586.21元。仲裁庭审中,胡某某对董事会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董事会决议系2018年1月作出的,对之前的薪资无追溯效力。2018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对胡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胡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关于经营者2015年度考核薪酬的董事会决议》《关于胡某某总经理免职后薪资待遇发放的决定》、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年休假单、(2018)沪01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2018)沪01刑终900号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胡某某表示,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其未出勤的18天系休年休假,使用的是2016年年休假单14张及2017年年休假单4张。
诉讼中,徐某外贸公司另向本院提供2018年1月25日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3-10月期间,总经理胡某某与董事长黄某某、财务总监高某某、办公室副主任刘某、财务经理陈某某涉嫌共同贪污罪一案,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侦查终结,并于2017年12月4日正式移送审查起诉,具体内容见《起诉书》(沪徐检诉刑诉(2018)44号)。鉴于以上事实,总经理胡某某任职期间,不但没有认真履职,按期完成2015年度目标责任书,且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及经济后果。经董事会讨论,就胡某某2015-2017年度的薪酬事宜,处理决定如下:1、2015年度奖薪6.06万元不再发放;2、2016年度按薪酬总额21.6万元执行,即每月按1.8万元发放;3、2017年1-5月按每月1.8万元发放;4、2017年6月起,免去总经理职务,暂按部门经理5800元/月标准发放,待法院判决后,做最终处理……”证明徐某外贸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不再发放胡某某2015年奖金60,600元,并按每月18,000元发放胡某某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
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为了仲裁临时制作,2018年胡某某已经不是总经理,董事会不可能作出这样的决议,且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之前工资奖金的发放。
因胡某某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已查明事实,胡某某在2015年4月至10月担任总经理期间存在贪污行为,且构成刑事犯罪,严重违反了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基于此,徐某外贸公司先于2016年5月9日通过董事会决议暂缓发放胡某某2015年奖金60,600元,再于胡某某被提起公诉后通过董事会决议取消该笔奖金,并无不当,胡某某要求徐某外贸公司支付2015年奖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经营者2015年度考核薪酬的董事会决议》,胡某某2015年工资差额54,000元系在该次董事会决议之后发放,表明该笔差额发放与否需经董事会决议,现胡某某主张其除每月18,000元外,2016年仍有工资差额54,000元、2017年1月1日至5月31日仍有工资差额22,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方面的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胡某某要求徐某外贸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于2018年5月8日申请仲裁,可追溯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胡某某要求徐某外贸公司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因胡某某于2018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终止,故胡某某未休2018年度年休假系自身原因导致,胡某某要求徐某外贸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至3月胡某某未出勤18天,胡某某主张其向徐某外贸公司申请了年休假,并使用了2016年年休假单14张及2017年年休假单4张,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徐某外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因该18天已超过胡某某2017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且徐某外贸公司系全额支付胡某某工资,故徐某外贸公司主张胡某某年休假已休完,本院予以采信,胡某某要求徐某外贸公司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