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万涛(河北佳信律师事务所)
宋红彬
马志华
宋钰芳
郭某某
甄一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干部。
原告宋红彬,干部。
原告马志华,职工。
原告宋钰芳,职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涛,河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一峰、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原告宋红彬、原告马志华、原告宋钰芳诉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彬、原告马志华及原告胡某某、原告宋红彬、原告马志华、原告宋钰芳委托代理人翟立龙、王万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一峰、祝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2011年2月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同意解除2011年2月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3315元,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看,合同是从2011年3月1日开始履行,原告自2011年3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到2012年9月21日原告用砖堵住租赁房屋,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是1年零6个月又20天,被告应按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1年零6个月又20天支付租赁费,但2011年3月中旬隆尧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监察大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告租赁的楼房实际装修外观与报建隆尧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备案的效果图不符,责令停止违规外装行为,要求按报建图纸进行整改,并要求在未整改完成前,不得从事任何商业经营行为,至2011年6月5日原告让肖立山和邢台顺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报建图纸对出租房屋进行室外装修完毕,这期间包括原告2011年3月1日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为3个月零5天,因原告外装修不符合报建隆尧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备案效果图,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应减免被告在此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应免除被告2个月零20天的租赁费为宜。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4月16日隆尧镇供电所装表接电以前使用的是被告同时租赁的原告胡某某母亲冯缺粉名下的住宅用水、用电,但没有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适当减免被告租赁费,本院认为应免除被告4个月租赁费为宜。这样,被告还需支付被告1年的租赁费即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33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装修费58224元,本院认为,该出租楼房外观装修应与报建规划城管局所备案的效果图一致是原告方的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装修费582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2月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装修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2011年2月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同意解除2011年2月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3315元,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看,合同是从2011年3月1日开始履行,原告自2011年3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到2012年9月21日原告用砖堵住租赁房屋,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是1年零6个月又20天,被告应按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1年零6个月又20天支付租赁费,但2011年3月中旬隆尧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监察大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告租赁的楼房实际装修外观与报建隆尧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备案的效果图不符,责令停止违规外装行为,要求按报建图纸进行整改,并要求在未整改完成前,不得从事任何商业经营行为,至2011年6月5日原告让肖立山和邢台顺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报建图纸对出租房屋进行室外装修完毕,这期间包括原告2011年3月1日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为3个月零5天,因原告外装修不符合报建隆尧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备案效果图,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应减免被告在此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应免除被告2个月零20天的租赁费为宜。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4月16日隆尧镇供电所装表接电以前使用的是被告同时租赁的原告胡某某母亲冯缺粉名下的住宅用水、用电,但没有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适当减免被告租赁费,本院认为应免除被告4个月租赁费为宜。这样,被告还需支付被告1年的租赁费即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33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装修费58224元,本院认为,该出租楼房外观装修应与报建规划城管局所备案的效果图一致是原告方的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装修费582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2月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装修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褚瑞华
审判员:赵彦军
审判员:贾社英
书记员: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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