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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易某某等与赵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胡雨瑄
赵某某
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诗静
高东华
杨绍军(湖北荆州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原告:易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母。
原告:胡雨瑄。
法定代理人:张华。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胡雨瑄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张秀云(实习律师),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系死者杨德金之妻。
被告:杨某某,系死者杨德金之长女。
被告:杨诗静,系死者杨德金之次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东华,系鄂D/鄂D(挂)车辆所有人、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郭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高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易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献忠;被告赵某某、杨诗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高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在诉讼中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不再作评判。被告高东华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东华驾驶的鄂D/鄂D(挂)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系鄂D/鄂D(挂)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应由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0223.40元(11万元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55375.6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595823.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375.50元(1万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33845.4元/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427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1172.10元由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51352。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高东华垫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10223.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9375.5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51352元;合计70950.90元,扣减已经预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60950.90元;
二、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东华预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高东华负担1500元。(鉴于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高东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在诉讼中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不再作评判。被告高东华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东华驾驶的鄂D/鄂D(挂)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系鄂D/鄂D(挂)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应由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0223.40元(11万元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55375.6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595823.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375.50元(1万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33845.4元/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427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1172.10元由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51352。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高东华垫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10223.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9375.5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51352元;合计70950.90元,扣减已经预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60950.90元;
二、原告胡某某、易某某、胡雨瑄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东华预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高东华负担1500元。(鉴于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高东华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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