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晓珺,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朝寅,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晓珺与被告吴朝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被告吴朝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晓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急需钱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万元,另外5.5万元按照被告要求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并亲笔书写借条,约定本次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2016年8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以银行转账金额主张权利。
吴朝寅辩称,实际借款为5万元,还过4笔钱,分别是5,000元、5,500元、6,000元和6,500元。由于被告还过钱,因此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条(收条记载银行转账4.5万元,5.5万元为现金),并亲笔书写了借条,约定本次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2016年8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陈述已归还部分,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朝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晓珺借款45,000元;
二、被告吴朝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晓珺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被告吴朝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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