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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某与杜某某、赵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胡某某
胡占喜
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李荣波
赵某起
杨会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现在韩国留学。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胡占喜。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荣波,系衡水科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起。
委托代理人:杨会来。
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赵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喜、武高贵、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波、被上诉人赵某起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来均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开庭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某某与本案受害人温文的身份关系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复述了上诉状理由,并提交胡某某户口本原件和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某某、赵某起均复述了自己的答辩意见。
针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杜某某质证称: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判决书认为其判令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赵某起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公安机关系我国户籍管理机关,户口本上记载的身份关系是公安机关依法确认的,被上诉人杜某某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户口本的效力予以认定。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其内容载明胡某某、胡某某系温文子女,胡某某、胡某某与杜某某以温文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共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且在判决作出后,杜某某并未就该判决上诉,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我国户籍管理机关,户口本上记载的身份关系是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确认的,户口本上载明胡某某、胡某某系温文之女。虽然该户口本上温文的身份证号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的温文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但定州市公安局砖路派出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温文有双重户口,两个身份证号,也就是上述两个,据此可以认定胡某某、胡某某与温文系母女关系。且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了胡某某、胡某某与温文的身份关系,被上诉人杜某某并未就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我国户籍管理机关,户口本上记载的身份关系是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确认的,户口本上载明胡某某、胡某某系温文之女。虽然该户口本上温文的身份证号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的温文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但定州市公安局砖路派出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温文有双重户口,两个身份证号,也就是上述两个,据此可以认定胡某某、胡某某与温文系母女关系。且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了胡某某、胡某某与温文的身份关系,被上诉人杜某某并未就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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