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珍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系被告彭某某之姐。
被上诉人彭某某、彭珍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质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1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新,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质供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彭珍荣、臧宏伟、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质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返还租赁地连带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侵权事实,直接按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与诉讼请求不符。
彭某某、彭珍荣辩称,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小卖部的使用权,无论是所有权或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取得的使用权。胡某某受让臧宏伟的资产仅仅只是酒店内的物品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等,胡某某与友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的范围不包括小卖部。小卖部的形成是由36号门面墙体以及部分公共道路修建,友谊公司不享有所有权,胡某某也不享有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
友谊公司辩称,小卖部严格的说,不是租赁的门面,是36号、37号门面原来的老板湛卫坤装修门面时,把36号门面西边不到一米的城市公共走道上加建的一个小卖部。臧宏伟2017年将门面转给胡某某的合同,我们清楚也认可。小卖部不属于公司的租赁物,属于城市公共走道,友谊公司既没有管理也没有签合同更没有收取过押金租金。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侵占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门面搬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因非法侵占此门面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租金(按月租金20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臧宏伟租赁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质供应有限公司的友谊市场36号至42号门面(友谊市场房屋为临时建筑,未办理房产证),其中36号门面从事百货经营,37号至42号从事餐饮业并取字号为“伟哥蟹楼”。彭珍荣自2001年起在友谊市场36号门面西侧从事食品零售。臧宏伟在经营“伟哥蟹楼”期间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并将36号至42号门面西侧外墙进行了整体装修。装修后的装修物件超出了原西侧墙体,“伟哥蟹楼”招牌位于36号门面屋顶,同时在在友谊市场36号门面西侧连接处搭建了一个宽约50厘米的小门面,该小门面由彭珍荣使用,彭珍荣按月向臧宏伟交纳门面使用费,至2001年9月时月租金为2000元。2016年3月11日,臧宏伟(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该《门面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整体接手甲方的伟哥蟹楼餐厅”;第三条约定:“转让范围为现有伟哥蟹楼内所有经营资产(不含烟、酒、水、私人物品),现场交接”;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交接日为2016年3月11日晚上”;第五条约定:“交接日前原伟哥蟹楼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交接日后甲方不再负责,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乙方在交接日后的因经营所产生的所有事件、权利、义务等等与甲方无关”。第十条约定:“移交清单:1、经营资产以现场为准,2、合同书一份,3、押金条一份,4、简单电路图一份。胡某某在移交清单旁签名已收。2016年3月13日,臧宏伟向胡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伟哥蟹楼出门口左边的水果摊、小吃摊是伟哥蟹楼出租给他的,每年租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已收到2016.9月底,特此证明”。胡某某接收“伟哥蟹楼”门面转让后改名为“好日子”,并于2016年3月15日就37号至42号门面与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签订3年期限的租赁合同。2016年9月14日,胡某某书面告知彭某某、彭珍荣如续租此门面在收到告知书后5日与胡某某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如不续租请在2016年9月30日将门面退还给胡某某。彭某某、彭珍荣收到通知后认为“小卖部”不属伟哥蟹楼的经营范围,不同意向胡某某交纳租金。2016年10月18日,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友谊市场管理科向胡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好日子大门旁的临街小卖部属我公司租给好日子餐馆的
”。本案诉讼过程中,臧宏伟于2016年11月28日在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友谊市场管理科向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上签名表明“小卖部不包括在伟哥蟹楼租赁合同范围内可以查阅原始合同”。庭审过程中,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本案诉争的小卖部不在友谊市场管理的门面租赁范围内,也未收取该门面租金。另查明,彭珍荣在臧宏伟租赁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门面前已在该门面西侧路边摆摊从事水果经营。彭珍荣、彭某某向臧宏伟交纳的租金并不包含水电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臧宏伟在租赁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门面期间对该门面及西侧外墙进行了整体装修,臧宏伟在租赁期限内对装修财产部分享有使用权。胡某某与臧宏伟之间所签《门面转让协议书》中虽未对装修部分的财产作出具体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伟哥蟹楼”内的整体经营场地及装修部分的财产转让给了胡某某,且臧宏伟在2016年3月13日向胡某某出具证明中已明确伟哥蟹楼出门口左边的水果摊、小吃摊是伟哥蟹楼出租,该证明内容应当认定胡某某与臧宏伟之间已就本案争议的财产部分作出了明确约定。胡某某以门面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臧宏伟在“伟哥蟹楼”整体转让给胡某某情形下仍继续收取彭珍荣、彭某某交纳的门面使用费,其行为构成对胡某某财产利益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臧宏伟主张本案诉争财产不属于“伟哥蟹楼”的转让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彭珍荣、彭某某在使用本案诉争门面期间向臧宏伟交纳使用费客观真实,彭珍荣、彭某某在胡某某与臧宏伟就“伟哥蟹楼”整体转让达成协议后继续经营本案诉争门面,应当向胡某某交纳门面使用费。彭珍荣、彭某某拒绝向胡某某交纳门面使用费,其行为构成对胡某某财产利益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彭珍荣主张对本案诉争门面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诉争门面的实际使用人为彭珍荣,彭某某只是帮彭珍荣管理经营摊位,胡某某要求彭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诉争门面并非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提供的正规门面,也非实际意义上可作经营场地使用的门面,而是臧宏伟装修“伟哥蟹楼”时的搭建部分,臧宏伟就该搭建部分的财产转让胡某某后,胡某某取得该搭建财产的收益权,现主张使用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彭珍荣在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门面西侧经营水果摊位多年及本案诉争搭建物形成的实际情况,该搭建物部分继续由彭珍荣使用,但在使用期间应向胡某某交纳使用费,使用费的金额参照已发生的月使用费2000元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彭珍荣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向胡某某支付门面使用费2000元。二、臧宏伟将自2016年10月1日起从彭珍荣收取的门面使用费返还胡某某。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合适?胡某某基于与臧宏伟的转让合同取得小卖部的使用收益权,彭珍荣、彭某某拒绝向胡某某交纳门面使用费,其行为是对胡某某财产利益的侵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某表示同意在彭某某、彭珍荣缴纳使用费的情况下,继续由其使用小卖部。彭某某、彭珍荣也表示同意将门面使用费按期缴纳给胡某某。故一审法院依据彭珍荣在岳阳市友谊华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门面西侧经营水果摊位多年及本案诉争搭建物形成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彭珍荣继续使用该小卖部并每月向胡某某支付门面使用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芬
审判员 赵顺容
代理审判员 张兰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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