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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定州市,身份证号: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被告店内资金周转。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现借款已经有一年之久,原告及其母亲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王某向胡某某借款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理由:因店内资金周转不开。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见证人:姜坡借款人:王某2014年10月21日”。后原告胡某某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被告王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款3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求被告王某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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