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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富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恒丰纸业工人,住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负责人:李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富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玉、鄂恒志,被告张富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184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余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富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富有驾驶黑CXXX**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裕华园小区4号楼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同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黑CW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并被立即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眼眶骨骨折,颈椎关���突骨折等。本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富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被告张富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富有辩称,肇事车辆归张富有所有,发生事故时,车辆也是张富有驾驶。但是,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的,对合理损失部分予以理赔。但是,根据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立案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被告驾驶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被告张富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富有肇事车辆,因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富有承担。被告张富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所要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院诊断证明1份、疗费收据3张、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1份、理人身份证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受伤,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为29692.22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00元。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有3张是正规票据,被告认可,但是,处方票据,不应当算医疗票据,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称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不能以医院的住院病历为准,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原告提交的处置卡、门诊处方笺、药品��药汇总单等,本院认为,该组单据上所记载时间均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案上记载诊断结果相吻合的诊疗支出,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有异议的护理证据,将结合原告其他证据认定。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10级,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据此计算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50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是由原告单方申请,进行鉴定,没有经过法院的检材质证,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另外,结合证据二,原告伤后需要一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7时5分许,被告张富有驾驶黑CXXX**号小型轿车沿阳明区裕华园小区4号楼东侧新修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华园小区4号楼东北角十字路口时,与沿裕华园小区4号楼北侧新修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黑CW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富有、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701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眼眶骨骨折,颈椎关节突骨折等。经鉴定,原告胡某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6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7594.32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张富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由于被告张富有驾驶的黑CXXX**号别克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张富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75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62天=62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预先支付的10000.00元,既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包含了住院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在交强险理赔后剩余的医疗费为21794.32元。由于被告张富有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5256.02元。误工费,因原告搞装修无固定工作,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装修属建筑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9922元/365天×120天=13125.0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闫镇勇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护理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为55411元/365天×62天=9412.27元;原告请求给付9412.22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交票据,但是,结合本市公共交通打卡乘车等实际情况,原告不一定能取得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肯定要发生。因此,本院酌定每日按3.00元保护,计18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736元×20年×10%=5147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6195.26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张富有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451.28元。被告张富有赔���原告司法鉴定费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451.2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张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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