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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秋红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第三人:胡秋红,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胡秋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第三人胡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胡秋红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胡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胡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占用该地块,构成了对原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权的妨碍,本院对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胡某某排除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不得妨碍原告胡某某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胡秋红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胡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胡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占用该地块,构成了对原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权的妨碍,本院对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胡某某排除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不得妨碍原告胡某某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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