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孙占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胡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孙占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从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立出来的单位,对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期间,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滦平县行政执法局应依法支付原告胡某某本院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原告胡某某缴纳2005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失业保险、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胡某某承担个人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二、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0.00元。
三、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提前三十日通知应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1500.00元。
四、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胡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合计660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从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立出来的单位,对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期间,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滦平县行政执法局应依法支付原告胡某某本院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原告胡某某缴纳2005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失业保险、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胡某某承担个人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二、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0.00元。
三、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提前三十日通知应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1500.00元。
四、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胡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合计660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贾慧新
审判员:崔晓明
书记员: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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