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杜海英(河北廊坊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
李某
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马彩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彩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海英、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某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请二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175128.25元。
被告李某辩称,该事故我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上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项诉请,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85430.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256.28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3150元;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30677.46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项诉请,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85430.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256.28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3150元;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30677.46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