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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显亮与谭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显亮,男,生于1958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1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人民政府干部,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第三人:雷玉斌,男,生于1975年8月15日,汉族,巴东县司法局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
第三人:雷安山(系本案第三人雷玉斌之父),男,生于1948年8月22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斌(本案第三人雷安山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胡显亮诉被告谭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原告胡显亮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雷玉斌、雷安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谭国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向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显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被告谭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雷玉斌及第三人雷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显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胡显亮享有合伙期间经营结算款16万元的1/3的份额即53333.33元;2、判令张某某、谭某某向胡显亮支付其应得的结算款53333.33元。事实及理由: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与巴东县溪丘湾乡麦丰石料厂(以下简称“麦丰石料厂”)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其承租经营麦丰石料厂,年租金90万元。次日,本案当事人签订《股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巴东县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三人通过此协议及2010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张某某先前承租经营的麦丰石料厂实际系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尔后,本案当事人共同决定终止与麦丰石料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遂于2010年8月26日与麦丰石料厂签订《协议书》。张某某与谭某某协商约定,麦丰石料厂应支付原、被告承租经营结算款16万元。上述承包期内的结算款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应由三人共同分割。为维护原告胡显亮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原告胡显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15日《承包经营协议》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2009年11月15日雷玉斌代表张某某与麦丰石料厂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租期3年,年承包金为90万元。甲方代表谭某某在协议上签订确认。证明目的:张某某自2009年11月15日对麦丰石料厂享有经营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2009年11月16日《股东投资协议》1份,主要内容:胡显亮、谭某某、雷玉斌(代表张某某)欲平均投资共计180万元,设立巴东县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转让后坪料厂90万元,租赁麦丰料厂90万元。证明目的:《承包经营协议》的乙方实际为胡显亮、谭某某、张某某。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认为《股东投资协议》只是意向性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雷玉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设立巴东县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意向,但没登记。雷玉斌当时签字后交由其父亲雷安山定夺,不能证实实际投资人是雷玉斌。
3、2010年8月25日《会议纪要》1份,主要内容:雷玉斌代张某某签订的承租麦丰石料厂的经营合同,实际承租人为胡显亮、谭某某、雷玉斌。证明目的是麦丰石料厂是胡显亮、谭某某、雷玉斌共同承租。承租协议雷玉斌是以张某某的名义签的字。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其没有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第三人雷玉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是以张某某的名义投资,但实际投资人是雷安山。
4、2010年8月26日谭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张某某与谭某某等人签订的麦丰石料厂承包经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股东经营理念不同和市场变化,双方协商后约定,余下承包期内由谭某某承包经营,原承包内容由谭某某个人负责承担经营。协议的内容包括履行期间、甲方欠乙方现金问题、各作业区原结算问题、开票员收押金问题、三人固定财产问题、股东三人结算问题、上缴款、关于理赔问题、所交保险费问题、原行管人员工资问题、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其中“股东三人结算问题”栏约定,在甲方经手前原三人经营账款必须在十五日内结算清楚,利润三人平分,没回收的应收款由谭某某负责收回,并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上缴乙方。“关于理赔问题”栏约定,赔偿任泽保保险费和王连灯3.2万元押金在12月31日前由甲方扣除陈开久和向家平上交款后支付给乙方。“所交保险费问题”栏约定,甲方在12月30日前退出5600元保险费给乙方。谭某某在协议上签字,雷玉斌代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证明目的:雷玉斌与麦丰石料厂解除协议后,谭某某与麦丰石料厂签订了承租协议;本案诉争款项应由胡显亮、谭某某、雷玉斌平均分配。
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谭某某认为谭某某代表麦丰石料厂与雷玉斌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实际履行了的。但是雷玉斌与谭某某签订的协议能否代表三人签订的,需要胡显亮、雷玉斌自己处理。张某某认为张某某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实际管理人是雷玉斌。第三人雷玉斌及雷安山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伙已清算完毕。
5、2010年12月31日谭某某出具的《归还张某某承租经营款的承诺》1份。内容如下: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以每年90万元的租金承租麦丰石料厂,拟租二年,租金已付90万元。由于市场原因,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合意解除原承租合同,交还谭某某经营。双方经结算,谭某某应退还张某某承租经营款19.56万元。谭某某现就归还该款承诺如下:一、应归还款项定于2011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息15‰的标准承担自2010年8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本息。19.56万元的构成如下:1、应收经营款12375元(实为123750元)按12万元计,扣除谭某某4万元,应付8万元;2、劳动局支付任泽保死亡后保费7.8万元;3、作业区王联灯承担任泽保死亡款3.2万元;4、退回保险费5600元。二、还款保证事项(略)。此承诺上加盖有“巴东县溪丘湾乡麦丰石料厂”的公章,谭某某以承诺人身份签字确认。证明目的: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929号合同纠纷案中的款项属于三人合伙期间的应分配款。
经质证,被告谭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数额也是正确的。据雷玉斌说胡显亮放弃其应分得份额,但胡显亮说不放弃其应分得份额,具体如何分配的谭某某不清楚。被告张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是雷玉斌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第三人雷玉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4相印证,明确该款项是退还给第三人雷安山的,原告是虚假诉讼。相反证实承租麦丰石料厂实际投资人雷安山投资30万元收回16万元。
6、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该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谭某某偿还张某某承租经营结算款16万元,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给付6万元,同年11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如逾期给付,则谭某某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给付利息;二、张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谭某某负担。证明目的:谭某某在该案中应偿还给张某某的承租经营结算款16万元属于本案当事人合伙结算款,应由三人平均分配。
经质证,被告谭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合伙人应分款项是19.56万元,后经法院调解确定为16万元,胡显亮与雷玉斌之间如何怎么分的帐不清楚。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诉讼不清楚,当时是委托雷玉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雷玉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伙承租的麦丰石料厂的财务是独立的,合伙事务均已处理结束。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系巴东县溪丘湾乡麦丰石料厂(以下简称“麦丰石料厂”)业主。2009年11月15日,雷玉斌以张某某的名义与谭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麦丰石料厂交由张某某承包经营,有效期为3年;承包期内张某某保证每年交纳承包费90万元,并对定金及承包费的给付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雷玉斌再次以张某某的名义与胡显亮、谭某某签订《股东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平均投资共计180万元,欲设立巴东县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转让后坪料厂90万元,租赁麦丰料厂90万元。尔后,因故未能成立巴东县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出资90万元承租经营了麦丰石料厂,各享有1/3的份额。2010年8月25日,三方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投资及产权。《承包经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股东经营理念不同和市场变化,雷玉斌又以张某某的名义(乙方)与谭某某(甲方)于2010年8月26日在胡显亮家中签订《协议书》,约定麦丰石料厂余下承包期内由谭某某个人负责经营。该协议内容包括履行期间、甲方欠乙方现金、各作业区原结算、开票员收押金、三人固定财产、股东三人结算、上缴款、理赔款、所交保险费、原行管人员工资、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问题。其中“股东三人结算问题”栏约定,在甲方经手前原三人经营账款必须在十五日内结算清楚,利润三人平分,没回收的应收款由谭某某负责收回,并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上缴乙方。“关于理赔问题”栏约定,赔偿任泽保保险费和王连灯3.2万元押金在2010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扣除陈开九和向家平上交款后支付给乙方。“所交保险费问题”栏约定,甲方在12月30日前退出5600元保险费给乙方。谭某某在协议上签字,雷玉斌代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胡显亮在场且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但未在此协议上签字。
2010年12月31日谭某某依据同年8月26日的《协议书》约定的事项给张某某出具了《归还张某某承租经营款的承诺》,主要内容如下:张某某以每年90万元的租金承租麦丰石料厂,拟租二年,租金已付90万元。由于市场原因,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合意解除原承租经营合同,交还谭某某经营。双方经结算,谭某某应退还张某某承租经营款195600元。谭某某现就归还该款承诺如下:一、应归还款项定于2011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息15‰的标准承担自2010年8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本息。195600元的构成如下:1、应收经营款123750元按12万元计,扣除谭某某4万元,应付8万元;2、劳动局支付任泽保死亡后保费7.8万元;3、作业区王联灯承担任泽保死亡款3.2万元;4、退回保险费5600元。二、还款保证事项。此承诺上加盖了“巴东县溪丘湾乡麦丰石料厂”的公章,谭某某签字确认。2011年1月15日,胡显亮、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书面说明,承租经营期间,王联灯与谭明宗借用的公款1.75万元及扣王联灯安全风险管理费3万元,共计4.75万元已收回,此款三人已平分。后因谭某某未按承诺兑现,张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谭某某,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谭某某偿还张某某承租经营结算款16万元,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给付6万元,同年11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如逾期给付,则谭某某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给付利息;二、张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谭某某负担。谭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交纳第一期执行款62106元(含案件受理费2106元),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交纳第二期执行款69133元(其中含逾期利息1133元),执行中核实2010年12月31日谭某某出具的《归还张某某承租经营款的承诺》中作业区王联灯承担任泽保死亡款3.2万元已收回且三股东已平分,故执行第二期时双方同意扣除此款。实际从王联灯处收回的只有3万元,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仍按承诺和执行中扣除的数额3.2万元计算,故调解书实际执行标的为12.8万元。2013年12月9日,胡显亮以其为《承包经营协议》中的实际承租人之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审理中,张某某陈述其从未参与合伙承租经营的协商、相关协议的签订、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均属于雷玉斌以其名义与谭某某、胡显亮签订相关协议并以其名义对谭某某提起诉讼,故其不属于本案合伙人,并明确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胡显亮、被告谭某某、第三人雷玉斌均认可张某某陈述的上述事实。原告胡显亮对本院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及实际执行标的为12.8万元明确表示认可。原告胡显亮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并给付12800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关系终止后因合伙结算而产生的纠纷。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并评判如下:一、哪些人是本案的实际合伙人。依据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股东投资协议》、《会议纪要》及2010年8月26日的《协议书》,表面上看胡显亮、谭某某、张某某为三合伙人,但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某某从未参与合伙经营的协商、相关协议的签订、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均属于雷玉斌称以其名义而为之,故张某某并非实际合伙人。第三人雷玉斌称其父亲即第三人雷安山属实际合伙人,但第三人雷安山亦从未参与合伙经营的协商、相关协议的签订、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等事宜,第三人雷玉斌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参与合伙经营的协商、相关协议的签订、合伙事务的清算、提起对谭某某的诉讼并领取执行款项,依据上述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实际合伙人应认定为原告胡显亮、被告谭某某和第三人雷玉斌三人。二、第三人雷玉斌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谭某某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谭某某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所确定的经营款195600元原告是否享有份额。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包括合伙人与麦丰石料厂解除租赁承包经营关系、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及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的内容,原告胡显亮虽未签字,但其明知并认可协议内容,故协议应作合伙清算的依据。协议中“股东三人结算问题”约定,原三人经营账款必须在十五日内结算清楚,利润三人平分,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胡显亮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共有财产分割的权利,且协议签订后,协议确定的经营款中实际收回的作业区王联灯承担任泽保死亡款安全风险管理费30000元已由三合伙人平分。因此,原告胡显亮对《协议书》及《承诺》所确定的经营款享有份额。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并应得到支持。前述焦点二已评判原告胡显亮对《协议书》及《承诺》所确定的经营款享有份额,那么原告胡显亮应分得多少款额,依据第三人雷玉斌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谭某某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确定的合伙期间经营款195600元,该款构成中第1项“应收经营款123750元按12万元计,扣除谭某某4万元,应付8万元”,说明该经营款被告谭某某已实际分得43750元,该项经营款合伙人结算的余下8万元,应由原告胡显亮与实际合伙人雷玉斌平分;《承诺书》中第2、3、4项计款115600元,应由三合伙人平均分得。在第三人雷玉斌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对被告谭某某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的(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谭某某给付160000元,被告谭某某又因此获款35600元,本案执行中发现合伙人结算的经营款中有47500元已收回且三合伙人已平分,被告谭某某分得15833元,按照平均分配原则,被告谭某某实际获款的数额已超过其应分得的款额。故第三人雷玉斌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对被告谭某某提起诉讼一案的实际执行款128000元应由胡显亮与雷玉斌分得,因原告胡显亮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并给付12800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胡显亮请求确认其对合伙经营款享有份额并要求分得42666.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雷玉斌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后,实际领取了执行款128000元,故应由第三人雷玉斌给付原告胡显亮应分得的款额42666.67元。被告谭某某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雷安山未实际参与合伙,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显亮对合伙期间经营结算款享有份额;
二、由第三人雷玉斌给付原告胡显亮合伙经营款42666.67元;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谭某某、第三人雷安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显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元,保全费553元,由原告胡显亮承担560元,第三人雷玉斌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谭国元 审判员  刘汉玉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徐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 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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