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42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地监利县,现住宜都市陆城商城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秭归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050.70元,商业险赔付28830.74元,合计62881.44元,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晚19时许,被告驾驶鄂E×××××号小车沿长江大道行驶至市政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宜都市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项目:医药费295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住院4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36830.74元;二、伤残项目:护理费8057.70元(90天×89.53元/天)、残疾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年×0.1×5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26050.7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4881.44元。双方经交警调解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安排治疗,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直到原告要求出院。本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原告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应再赔偿其他项目。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证据不充分,请法院予以驳回。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和国家相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白内障,需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我公司认可3000元,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胡某某及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庭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宜都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证可以看出,原告从2016年1月开始已经在宜都市购买城镇医疗保险,享受的是城镇居民的医疗政策,故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宜都市兴星护理部营业执照、护理证、护理协议、护理发票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请护理工护理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生活费收条两份,收款人与原告陈述的护工一致,原告也认可被告陈某某支付了生活费,原告及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人声明一份,并未根据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明细清单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依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9时14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长江大道行驶至市政公司前路段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7年9月22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车祸致右膝部损伤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评定后期医疗费约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开始在宜都商城茶市38号随儿子刘友桐居住生活,并从2016年1月开始在宜都市购买城镇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政策。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某某本人,被告陈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840.74元、护理费58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29720.7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胡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应如何进行计算;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如何赔付。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正规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药费共支出医药费29580.74元,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人寿宜昌支公司未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及如何核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9580.74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管理规定确定标准为5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50元/天=24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其营养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元/天,即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后期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期取内固定物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医疗费项目合计为36230.74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被告提供了护工的营业执照、护理证、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护理工护理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为49天×120元/天=5880元,出院后的标准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3元/天,故护理费为41天×89.53元/天=3670.73元,合计护理费为9550.7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年满75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宜都商城茶市38号随儿子刘友桐居住生活,现原告年岁已高,跟随儿子生活符合常理,其居住、生活及消费均在城镇,并从2016年1月开始在宜都市购买城镇医疗保险,享受的是城镇居民的医疗政策,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计算为29386元/年×5年×10%=14693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年岁已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为2000元,因误工时间评定并非必要,此项评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5574.47元。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36230.7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27543.7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543.73元。余下损失26230.74元(不含鉴定费)因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根据过错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鉴定费1800元,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按全部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574.47元,应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63774.47元(交强险37543.73元+商业险26230.74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损失18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29720.74元,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应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34053.73元(交强险37543.73元+商业险26230.74元-垫付的费用297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297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三、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损失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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