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李乾开(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
胡新民
张某
王其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郭剑
叶庚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乾开,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新民。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其志(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行大厦27楼。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叶庚,湖北安格律师事所务律师(一般代理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胡新民、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乾开、被告胡新民、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芬、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张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余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Y2K3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余某某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相应比例分别赔偿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的损失数额,即确定赔偿原告胡某某104400元,其中医疗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9000元。余款18218.5元,根据被告余某某、张某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某12752.95元(18218.5×70%),被告张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某5464.55元(18218.5元×30%)。被告胡新民将其所有的鄂ALE589号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余某某使用,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在被告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该事故给原告胡某某的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胡某某之子余鑫随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AY2K36号小轿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机动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不属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400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52.9元,并由被告胡新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65.55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余某某、胡新明共同负担1308元,被告张某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张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余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Y2K3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余某某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相应比例分别赔偿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的损失数额,即确定赔偿原告胡某某104400元,其中医疗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9000元。余款18218.5元,根据被告余某某、张某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某12752.95元(18218.5×70%),被告张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某5464.55元(18218.5元×30%)。被告胡新民将其所有的鄂ALE589号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余某某使用,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在被告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该事故给原告胡某某的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胡某某之子余鑫随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AY2K36号小轿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机动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不属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400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52.9元,并由被告胡新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65.55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余某某、胡新明共同负担1308元,被告张某负担561元。
审判长:文利军
书记员:张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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