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国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承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善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三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创樾府第5幢5单元1310号房。
负责人:苏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住所地长岭镇永久路。
负责人:何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吉林省鑫三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某某及其与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被告朱某某及鑫三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各项损失共计491,544.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208,66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73,089.5元;最终赔偿金额491,544.7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鑫三友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号为吉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荆河路××物流三库路段时,与驾驶牌号为鄂A×××××二轮车的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与刘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鑫三友公司一并答辩称: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证据认定,主要在于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关于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下发第二天向武汉市交管局递交复议申请,交管局以该事故已向法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交通责任认定书上的鉴定事项有遗漏,两人摩托车车速没有鉴定,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鑫三友公司对事故责任比例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来判定赔偿比例。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方主张金额过高,相关事实应当通过质证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证据而非结论,本案事故发生后当事方对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复审单位以该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而未受理。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是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应当查明挂车的投保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挂车违反安全标志或改变车辆结构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车辆是营运性货车,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商业险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某、被告鑫三友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
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是事故发生经过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某某、被告鑫三友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提交的三份村委会证明,被告朱某某、被告鑫三友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开庭时已自认刘某2的父母确有四名子女,本院对三份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某某、被告鑫三友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刘某2驾驶悬挂鄂A×××××两轮摩托车,沿东荆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物流三库路段时,遇被告朱某某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已改变登记结构、反光标识不全的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的道路上停车,致使悬挂鄂A×××××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其驾驶人刘某2与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接触碰撞,造成驾驶人刘某2受重伤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朱某某垫付抢救费用共计301.15元。2017年6月2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尸检字(2017)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2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致右侧颈内静脉断裂、气管离断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2017年7月21日出具武公交字420131[2017]第B-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牵引已改变登记结构、反光标识不全的挂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刘某2醉酒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以受害者家属已向法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该复核。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鑫三友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刘某2之妻,原告刘国号系刘某2之子,原告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某2之女,原告刘承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某2之父,原告吴善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某2之母。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共育有包括刘某2在内的四名子女。刘某2自2013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预赔80,000元给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同意该笔款项与后续具体赔偿事宜进行统一处理。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朱某某系受雇佣驾驶事故车辆,被告鑫三友公司同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的道路上停车,自身反光标识不全,认定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刘某2自身醉酒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亦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系受雇佣驾驶事故车辆,其用工主体责任由被告鑫三友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将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作为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无明确说明义务,但其仍有提示义务,其仍需证明保险人对该条款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出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仍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商业险不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以及被告朱某某垫付的抢救费用301.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主张原告刘承恩和原告吴善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四个抚养人计算,原告吴善秀抚养年限各原告主张计算11年本院予以认可,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计算为49,221元10,938×7÷4+10,938×11÷4;原告刘某1随刘某2生活在城镇符合常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0,220元20,040×1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9,441元(49,221+110,220);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各原告主张的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各项损失共计789,169.65元(301.15+587,720+25,707.5+159,441+1,000+15,000),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承担301.15元、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合计110,301.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6,934.25元[(789,169.65-110,301.15-15,000)×50%+15,000]。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朱某某已垫付费用80,301.15元(301.15+80,000)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301.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6,934.25元,共计457,235.40元,其中赔偿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376,934.25元,返还被告朱某某80,30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376,934.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朱某某80,301.1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鑫三友公司负担1,293元,由原告原告胡某某、原告刘国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承恩、原告吴善秀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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