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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谢无名、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董承泽
谢无名
崔修宇(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承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谢无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修宇,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无名、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承泽,被告谢无名及委托代理人崔修宇,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高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营被告具有使用权的位于佳木斯万达广场地下负一层1007号用于经营麻辣烫,面积16.8平方米,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日。
原告按每月250元/平方米向被告支付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每季度付费12600元,另外按每月950元/平方米支付装修费用,该费用金额为15960元。
原告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且自负盈亏,被告提供公共就餐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15960元,并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下一季度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
2016年4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因特殊原因,要求原告停止经营,收回公共就餐区。
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因此,原告有权解除《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已付剩余经营期限的资产使用费、资源费15260元、装修费用7315元、押金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无名辩称,被告谢无名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离婚。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被告谢无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同解除是事实。
原告请求的资源费数额应是12600元。
原告提出返还押金,没有扣除尚未交付的480.8元电费,也没有扣除多经营的五天费用。
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面积为16.8平方米,经营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营被告具有使用权的位于佳木斯万达广场地下负一层1007号用于经营麻辣烫,面积16.8平方米,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日。
原告按每月250元/平方米向被告支付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每季度付费12600元,另外按每月950元/平方米支付装修费用,该费用金额为15960元。
原告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且自负盈亏,被告提供公共就餐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15960元,并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下一季度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
2016年4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停止经营,收回公共就餐区。
原告继续经营至2016年4月5日。
原告欠电费345.75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由于收回公共就餐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损失及资产使用费、资源费的诉请,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12日起原告实际开始使用租赁房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9月11日止应为12个月,本院将原告装修费用15960元分摊到12个月中,每天分摊装修费用为43.72元,从2015年9月12日,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房为6个月零2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损失费为7039元(161天×43.72元);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下一季度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12600元,每天为140元,原告实际经营至2016年4月5日,扣除原告实际经营天数,余款应返还原告为9240元(12600-24天×140元/天);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扣除电费345.75元,余款4654.25元应返回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请求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可参照上一年度52333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每天为143.40元,损失为23087元(161天×143.40元/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资源使用费、资源费、装修费用、押金共计20933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可得利益损失23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营被告具有使用权的位于佳木斯万达广场地下负一层1007号用于经营麻辣烫,面积16.8平方米,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日。
原告按每月250元/平方米向被告支付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每季度付费12600元,另外按每月950元/平方米支付装修费用,该费用金额为15960元。
原告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且自负盈亏,被告提供公共就餐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15960元,并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下一季度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
2016年4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停止经营,收回公共就餐区。
原告继续经营至2016年4月5日。
原告欠电费345.75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由于收回公共就餐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损失及资产使用费、资源费的诉请,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12日起原告实际开始使用租赁房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9月11日止应为12个月,本院将原告装修费用15960元分摊到12个月中,每天分摊装修费用为43.72元,从2015年9月12日,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房为6个月零2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损失费为7039元(161天×43.72元);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下一季度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12600元,每天为140元,原告实际经营至2016年4月5日,扣除原告实际经营天数,余款应返还原告为9240元(12600-24天×140元/天);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扣除电费345.75元,余款4654.25元应返回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请求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可参照上一年度52333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每天为143.40元,损失为23087元(161天×143.40元/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资源使用费、资源费、装修费用、押金共计20933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可得利益损失23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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