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0,000.00元;二、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151,456.5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0时许,葛洋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周士起驾驶的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员胡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葛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士起与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葛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士起与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诊断书、病案、出院结算单、医疗费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诊断情况。3,护理人员周士起(原告丈夫)及周超(原告之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5,周迪(原告之女)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之女周迪于2007年出生现未成年。6,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4000.00元。7,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鉴定检查费1103.00元。8,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户口登记为菜农在建华区双合村居住,现该村属于城镇性质。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人身伤亡案件告知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较适宜。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0,698.18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合计31,19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940.05元、误工费30,168.6元、残疾赔偿金154,4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75元、鉴定检查费1103.00元、交通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29,25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110,000.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0,00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140,456.58元【21,198.18元(31,198.18元-10,000.00元)+119,258.4元(229,258.4元-1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胡某某260,456.58元(120,000.00元+140,456.5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胡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40,456.58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260,45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魏显峰 人民陪审员 王珏斐
书记员: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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