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韩某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唐山市远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自由职业者。
被告:陈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韩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静,被告韩某、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1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41.36元、伤残赔偿金67594.8元、鉴定费1970元、护理费126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唐山市远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假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为19250元(2500元/月÷30天×231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交的多张票据日期重复且与就医日期不符,结合其治疗及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136302.1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韩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0266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33641.3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118302.16元,给付被告韩某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1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41.36元、伤残赔偿金67594.8元、鉴定费1970元、护理费126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唐山市远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假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为19250元(2500元/月÷30天×231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交的多张票据日期重复且与就医日期不符,结合其治疗及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136302.1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韩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0266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33641.3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118302.16元,给付被告韩某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承担490元。
审判长:魏林
书记员:张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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