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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刘长海
吴某某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60号。
委托代理人刘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4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48号。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海,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8万元,有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吴某某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某诉称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证据不足,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48万元。在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出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以实际借款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吴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利息172800元,吴某某实际支付163000元,尚欠利息9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2月10日,吴某某又偿还本金14万元,截至该日期,吴某某尚欠胡某某借款34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106天,以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吴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利息36040元,吴某某实际支付40000元,多支付的3960应返给吴某某。自2015年5月28日,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的借款利息。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经查,双方只是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的信息来往中,均认可支付利息,且吴某某也按口头约定在支付利息,因此,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还辩称,2015年5月27日偿还的4万元,其中本、息各2万元,本院认为,在尚欠利息的情况下,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支付,对支付的4万元,本院认定为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在支付时应扣减3960元及6800元,共计应扣减1076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8万元,有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吴某某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某诉称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证据不足,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48万元。在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出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以实际借款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吴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利息172800元,吴某某实际支付163000元,尚欠利息9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2月10日,吴某某又偿还本金14万元,截至该日期,吴某某尚欠胡某某借款34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106天,以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吴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利息36040元,吴某某实际支付40000元,多支付的3960应返给吴某某。自2015年5月28日,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的借款利息。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经查,双方只是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的信息来往中,均认可支付利息,且吴某某也按口头约定在支付利息,因此,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还辩称,2015年5月27日偿还的4万元,其中本、息各2万元,本院认为,在尚欠利息的情况下,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支付,对支付的4万元,本院认定为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在支付时应扣减3960元及6800元,共计应扣减1076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小明

书记员:邵泽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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