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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苏新明、黄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新明,男,汉族,公务员。
被告黄某蓉,女,汉族,教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苏新明、黄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苏新明及黄某蓉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新明朋友杜春花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欲向其借钱,被告苏新明遂向原告胡某某出借。2012年10月11日原告胡某某通过杜春花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苏新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500000元,币伍拾万元整(资金周转),期限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月息四分,按月付息”。后被告苏新明先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对账,被告苏新明还款35万元本金,利息未支付。双方协商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计算利息共计3万元,被告苏新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180000元,币壹拾捌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其后原告胡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苏新明声称无力还款,并表示原告胡某某可通过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胡某某遂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另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苏新明录音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11日原告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被告苏新明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且在此后被告苏新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先后还款35万元,又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偿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2014年9月28日被告苏新明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胡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新明、黄某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苏新明、黄某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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