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彭佑华
蔡春红(湖北武汉黄陂区蔡家榨法律服务所)
李建军
徐艳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佑华(彭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红,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
原审被告:徐艳红。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李建军及原审被告徐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被上诉人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佑华、蔡春红,被上诉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徐艳红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某某、徐艳红赔偿彭某某79,398.26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计算赔偿金额上适用法律错误。
1.医疗费应减去挂床所产生的费用。
彭某某临时医嘱记载,其于7月15日结束,7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其中,7月9日无治疗记录,因此,其挂床7天。
2.误工费。
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3.护理费。
护理期应减去挂床期。
4.营养费。
没有医院医嘱,不能计算。
5.被抚养人生活费。
彭某某伤残仅为10级,其从事餐饮业工作,工作强度较低,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
7.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但彭某某无提供任何票据,不应支持。
二、一审在赔偿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
两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应按一般侵权平分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按照医生指定的治疗方案住院,不能证明存在挂床行为。
赔偿费用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远远不够,但答辩人也认可。
被上诉人李建军答辩称:本次事故答辩人也受伤了。
不服一审判决。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支付彭某某各项损失251,351.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13时50分,胡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金牛往太和方向行驶,至东边朱路段,遇同向行驶,由李建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摩托车左转弯时货车超车,两车发生同向刮擦,酿成交通事故,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彭某某受伤。
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与李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无责任。
彭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52,423.56元。
李建军垫付医疗费1,960元。
彭某某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日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彭某某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武汉市江汉区醉食汇餐厅工作。
彭佑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姚则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彭某某父母,由彭某某及其妹彭晏供养。
鄂J×××××号货车登记在徐艳红名下,徐艳红、胡某某共同经营,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胡某某、李建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事故,致彭某某受伤,应依法赔偿彭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
徐艳红与胡某某共同经营鄂J×××××号货车,应共同承担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对彭某某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误工费31,328元(在岗职工餐饮业平均年工资);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5.25元(彭佑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15年×10%÷2,姚则英9,803元/年×20年×10%÷2);医疗费52,423.56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鉴定费2,500元。
合计216,608.81元。
对此损失,胡某某、徐艳红应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余下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胡某某、徐艳红承担50%[(216,608.81元-120,000元)×50%=48,304.41元],李建军承担50%(48,304.41元)。
胡某某、徐艳红合计赔偿168,304.41元(120,000元+48,304.41元)。
李建军承担46,344.41元(48,304.41元-已垫付1,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胡某某、徐艳红赔偿彭某某168,304.4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建军赔偿彭某某46,344.4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0元,由胡某某、徐艳红负担2,535元,李建军负担2,53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彭某某的临时医嘱有7天没有治疗记录,但其行开颅手术,治疗方案由医院确定,在胡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由此推断存在挂床行为。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如上所述,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存在挂床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医院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和有关规定,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损失日为360天,胡某某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营养费,彭某某行开颅手术,通常需要加强营养,一审判决营养费合理合法。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十级伤残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父母年事已高,需要子女抚养,彭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交通费,彭某某家住武汉黄陂,在鄂州中心医院住院,其亲属对其护理存在交通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合理合法。
关于胡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胡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彭某某的临时医嘱有7天没有治疗记录,但其行开颅手术,治疗方案由医院确定,在胡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由此推断存在挂床行为。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如上所述,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存在挂床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医院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和有关规定,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损失日为360天,胡某某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营养费,彭某某行开颅手术,通常需要加强营养,一审判决营养费合理合法。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十级伤残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父母年事已高,需要子女抚养,彭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交通费,彭某某家住武汉黄陂,在鄂州中心医院住院,其亲属对其护理存在交通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合理合法。
关于胡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胡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汉生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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