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袁在东(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返还原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在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太平坊社区四组土地被征收后,按照每人0.95亩,每亩6万元的标准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其家庭的征地补偿款28.2万元,原告胡某某是其家庭分田人口6人之一,应当分得该征地补偿款,其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为28.2万元的六分之一,即47000元,故本院对胡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征地补偿款4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二底二楼房屋及钥匙,虽该房屋已经本院调解书确认胡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但经庭审查明该房屋并未由胡某某侵占,房屋钥匙亦不在胡某某处,胡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某所诉房屋及家具车间的租金。1、胡某某未提交其享有家具车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材料;2、2014年8月双方因二底二楼房屋居住权及其他财产权益发生纠纷,经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社区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胡某某认为房屋租金不在协议约定的2万元之中,但从时间上看该协议签订在房屋出租获取租金之后,从内容上看协议约定胡某某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胡某某索要任何费用、财物,应认定房屋租金包含在该2万元中比较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胡某某所诉房屋及家具车间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47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太平坊社区四组土地被征收后,按照每人0.95亩,每亩6万元的标准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其家庭的征地补偿款28.2万元,原告胡某某是其家庭分田人口6人之一,应当分得该征地补偿款,其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为28.2万元的六分之一,即47000元,故本院对胡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征地补偿款4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二底二楼房屋及钥匙,虽该房屋已经本院调解书确认胡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但经庭审查明该房屋并未由胡某某侵占,房屋钥匙亦不在胡某某处,胡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某所诉房屋及家具车间的租金。1、胡某某未提交其享有家具车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材料;2、2014年8月双方因二底二楼房屋居住权及其他财产权益发生纠纷,经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社区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胡某某认为房屋租金不在协议约定的2万元之中,但从时间上看该协议签订在房屋出租获取租金之后,从内容上看协议约定胡某某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胡某某索要任何费用、财物,应认定房屋租金包含在该2万元中比较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胡某某所诉房屋及家具车间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47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恒增
审判员:蒋国栋
审判员:李战平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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