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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住灵寿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远,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父亲胡国连1942年参加革命,1944年秋在唐县送信途中壮烈牺牲,爸爸只有我一个独生女儿,父亲牺牲后母亲改嫁。父亲兄弟四人,父亲牺牲后分家,我继承父亲的那一份,有一个羊圈、各种树木、家用工具和土地。土地由村民代耕,供养我生活。1958年左右,我找了当时宅南乡的乡长,要求把我分得的羊圈改造成能住人的房间,于是由杜家沟村的社员出工将羊圈改成了四间北房,居住至参加工作。后来我大伯胡国秀(被告生父)没有征得我同意就让被告住进了我的房子中,我碍于情面,没有说什么,只想让他暂住,将来需要再让他搬走。现在我要居住,被告不腾房,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占他人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国三十七年分单,拟证明“南院房子6间”指的是没有窗户只有天窗的羊圈即诉争房屋。
2、陈玉莲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独生女,跟奶奶长大,代父分得财产。
3、苏庆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独生女,跟奶奶长大,代父分得财产。
4、苏庆花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独生女,跟其奶奶长大,代父分得羊圈。1958年后改造成土坯房。
5、照片2张,拟证明4间房屋的现状,一直由被告占着,不让原告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前半部分无异议,对后半部分和手印有异议。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
被告胡某某辩称:1、我于1948年农历七月初七出生,我出生后母亲当月病故。我上有三个姐姐和一个哥哥,由于家境贫寒,原告父亲胡国连为国捐躯,奶奶做主将我送给原告胡某某家,为的是让我“顶门立户”,胡国连也算有了儿子。我和原告都是由奶奶抚养长大,上学期间学校一直把我看成烈士后代。自我会说话后便叫生父胡国秀大伯,我视原告为亲姐姐。2、关于4间北房,1958年左右由村委会负责并出资350元包出去为我们翻盖的,当时是为烈士子女而盖,我也有继承房子的权利。自盖上房子后原告一天也没在房子居住过,有时回家也是跟随奶奶在四叔家住。1970年我住进房子到现在已经40多年了。我们每年查看房屋,出现问题后都会及时修缮。2011年房子东山墙坍塌是我出资买砖、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进行了补救加固,所以房产应归我所有,我也有继承权。1969年原告在家小住的时候,为了我的婚事,曾经当着媒人的面说过咱家没有别的财产,只有这四间房。1992年我给俩儿子分家时,胡春祥、胡富贵(系我大伯、三叔的儿子)作为分家中人,承认将那四间房子作为我的财产分给次子玺辉。之后我将分家的事告诉了姐姐和姐夫,他们没有意见。3、我的妻子一直照顾奶奶的衣食住行,我是替死去的爸爸尽孝的,奶奶病故,其丧葬费也是由大伯、两个叔叔和我均摊的。我哥姐为其父胡国秀立石碑,碑文也说我是他们的堂弟。故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李志文证明,孙国建、孙国贸证明,赵风荣证明,胡春芳证明,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家“顶门立户”;
2、杜家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胡某某过继到胡国连名下并赡养奶奶至死亡,争议房屋由村委会翻盖并由胡某某维护至今。
3、1992年7月18日分单,拟证明胡某某给孩子分家时将争议房屋进行了分配。
4、1949年12月24日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议房屋土地人口登记为两人。
5、胡某某人事档案,拟证明其与原告是一家。
6、大伯碑文照片,拟证明哥姐不认为是他们的亲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现任村长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当时的老干部已经不在世。对证据3有异议,分单中的5间房子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子且被告的两个哥哥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该登记是由被告生父胡国秀办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实,且内容都是被告自己所写,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碑文记载不能否认被告是胡国秀的亲儿子,也不能证明被告是胡国连的继子。
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庭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后由奶奶做主过继到了原告家“顶门立户”。“过继”是封建社会的一种陋俗,它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过继是不承认的。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如果过继后与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在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则可以认为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可以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本案中,被告称1948年过继到原告家,当时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已改嫁,据此,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不能成立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亦没有权利继承原告父亲的财产。原告1948年代位继承分得了羊圈,后羊圈翻盖为4间房屋,原告依法继承了羊圈并享有4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虽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且在分家时将争议房屋分给次子,这并不能改变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合法所有的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但并未提交相应费用的证据,也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灵寿县岔头镇杜家沟村的争议四间房屋返还原告胡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后由奶奶做主过继到了原告家“顶门立户”。“过继”是封建社会的一种陋俗,它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过继是不承认的。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如果过继后与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在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则可以认为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可以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本案中,被告称1948年过继到原告家,当时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已改嫁,据此,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不能成立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亦没有权利继承原告父亲的财产。原告1948年代位继承分得了羊圈,后羊圈翻盖为4间房屋,原告依法继承了羊圈并享有4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虽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且在分家时将争议房屋分给次子,这并不能改变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合法所有的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但并未提交相应费用的证据,也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灵寿县岔头镇杜家沟村的争议四间房屋返还原告胡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秘风竹
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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