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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李理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李理智
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理智,从事建筑业。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J02号楼8号。
负责人袁双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袁天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理智、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包黑龙江省大庆市创业城一期二区五标段部分建筑工程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并指定被告李理智负责施工并承包该项目。被告李理智将该工程项目中31号楼转包给原告胡某某施工,并签订一份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李理智以借条形式出具了一份欠款22万元的结算凭据,但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胡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总计22万元及利息9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起诉三个被告,但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总计22万元及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三个被告分别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其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亦未明确说明,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原告胡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9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起诉三个被告,但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总计22万元及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三个被告分别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其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亦未明确说明,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原告胡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9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德坤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褚幺庭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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